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24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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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2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248號抗告人 李珍妮 相對人蘇怡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2月18日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8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經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甚詳。
二、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855號裁定係於民國109年2月26日送達抗告人(見原審卷第29頁之送達證書),抗告人遲至同年3月11日始提起抗告(見本院卷第17頁之抗告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戳),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佾瑩
法官邱于真
法官陳筠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書記官施盈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