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字第1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簡字第1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基簡字第100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仲駿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19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年度易字第25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魏仲駿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證據補充:被告魏仲駿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易字251卷第44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魏仲駿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於被告構成累犯之情形,若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故於上開規定修正前,法院應就具體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經查,本院認自被告之犯罪手段及所顯現之習性以觀,被告顯未因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因此於本案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二)本院審酌被告以起訴書所載手段,對於看守所值勤人員施以強暴,妨害值勤人員執行職務,所為實屬不該,惟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對公權力執行所生之危害、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簡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書記官陳忠賢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196號被告魏仲駿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號6樓(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基
隆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仲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5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於民國
105年8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
109年3月29日15時4分許,在基隆市○○區○○街○○號之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看守所內,因於舍房內燒棉被而遭值勤人員依監獄行刑法之規定對其施用腳鐐,魏仲駿明知預備對其施用腳鐐之值勤人員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犯意,於上述時、地,奪取值勤人員放置於地上之鐵鎚與值勤人員叫囂、對峙,並以腳攻擊值勤人員,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值勤人員執行公務。二、案經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看守所告發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魏仲駿於偵查中之供│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述。││├──┼───────────┼───────────┤│(二)│監視器影像光碟1份及│證明全部犯罪事實。│││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檢察官李亞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書記官蔡承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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