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字第8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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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簡字第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基簡字第88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佑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連佑呈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玉米及海鮮(蛤蠣)各陸台斤、竹筍壹拾貳包,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下稱聲請書,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連佑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有聲請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犯行,與本案犯行雖非同屬同一罪質之罪,然本件係故意犯,又被告前經入監執行徒刑完畢,仍不知警惕,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度」甚為薄弱,兼以本案法定本刑,最高度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最輕僅有罰金,縱不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亦無如予加重,則將有不符「比例原則」、「刑罰相當原則」之情形。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被告所為本件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值青壯、身亦健全,不思依靠勞力、正當工作賺取所需,妄想不勞而獲,隨意竊取他人財物,足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缺乏克制自我貪念之心,法治觀念缺乏,所為不應輕縱;又被告行竊之食物,已遭被告變賣換現,另購他物,而未能返還被害人,使被害人之損害,迄今未能獲得彌補等情;暨考量被告竊盜動機、目的、所用手法、犯罪所得,與被害人並不相識,暨其學歷(國中畢業)、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輕鋼架工人)等智識、家庭、生活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行竊之玉米、竹筍、海鮮(蛤蠣)等食品,為被告本次行竊所得,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已遭被告變賣,未能查獲或發還予被害人,被告亦未賠償被害人損失,復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之;且因未據扣案,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書記官李建毅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691號被告連佑呈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至民國109年6月12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佑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2月28日20時許,在新北市瑞芳區明燈路3段第一市場內,徒手竊取 胡麗梅 所有放在冰箱內之米6台斤、竹筍約12包、海鮮約6台斤(共價值約新臺幣1920元)得手。嗣經胡麗梅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連佑呈警詢、偵訊之自白。
(二)被害人胡麗梅警詢之證詞。
(三)監視器翻拍照片15張、照片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檢察官唐道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書記官周浚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