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事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事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事聲字第27號異議人即債務人 郭勝賓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送達代收人 陳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109年度司促字第4089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對異議人郭勝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5月13日核發109年度司促字第4089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異議人於同年6月12日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因認異議人之異議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18條所定20日之不變期間,而於同月18日以109年度司促字第4089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異議,異議人於同月20日收受原處分,並於同月29日對原處分提出異議,有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卷宗及聲明異議狀可憑,未逾異議期間,符合上開規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因我沒有辦二張卡,一張卡84年,另一張94年,為此提出異議。
三、經查: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由法院書記官交執達員或郵務機構行之,由郵務機構行送達者,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24條、第136條第2項本文、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異議人於107年8月2日遷入基隆市○○區○○路○○○○號,系爭支付命令交郵務機關於109年5月22日送達異議人之上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而付與有辨別能力之同居人即異議人之配偶 王春梅 ,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異議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則自系爭支付命令送達翌日之109年5月22日起算20日,異議人對系爭支付命令之異議期間至109年6月11日即已屆滿。
異議人係於109年6月12日提出異議,已如前述,依前揭說明,已逾不變期間,應予駁回。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核無不合,異議意旨對原處分提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異議人雖執前詞置辯,惟異議人既已遲誤提出異議之不變期間,法院即應認其異議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無從再行審酌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有無理由,異議人以此為由提出異議,無足憑採。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並不訊問債務人,僅就債權人之聲請及證物,為形式上之審查,已確定之系爭支付命令僅有執行力,不具有既判力,若異議人對於兩造間債權債務之存否在實體法上有爭執,異議人得另循訴訟程序救濟,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書記官張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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