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秩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秩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基秩字第53號移送機關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被移送人 林志威
高聖豐 李玖軒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以基警一分偵字第109010595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志威、高聖豐、李玖軒共同強賣物品,林志威處罰鍰新台幣參仟元;高聖豐、李玖軒各處罰鍰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上列被移送人林志威、高聖豐、李玖軒於下列時、地有共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109年5月31日上午10時許。
(二)地點:基隆市○○區○○路○○○號、東岸廣場「寶雅」百貨門口前。
(三)行為:被移送人3人共同強賣愛心筆、熄菸袋各2組給被害人
林子恩 ,並收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事後被害人之友人越想越不對勁,覺得商品價格不值得,被害人要求退貨還款時,林志威表示無法全額退還,僅可退掉愛心筆及熄菸袋各1組及退還600元,以此方式強賣給被害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林志威、高聖豐、李玖軒於警詢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林子恩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證人 林琨偉 警詢時之證述。
(四)被害人指認照片1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拍攝照片2幀。
三、核被移送人林志威、高聖豐、李玖軒所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3款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強賣物品給林子恩,妨害社會安寧秩序,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等所生損害程度尚非甚鉅,兼衡三人之素行、角色分工(以林志威為首)、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提出於本院原裁定之基隆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書記官李建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