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變更擔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3號聲請人 張秀宇 相對人笙洋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志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6年度建字第11號判決主文第4項關於聲請人(即該判決被告)為相對人(即該判決原告)提供之擔保新臺幣207萬4,583元,准以同額之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前段、第106條規定甚明。又按供擔保人所供之擔保,旨在擔保其就本案訴訟將來能獲勝訴之確定裁判,而於其一旦受敗訴之裁判確定,備為賠償受擔保利益人支出訴訟費用或所受損害之用。則供擔保人在尚未依法院裁判所定提供擔保前,聲請變換擔保物為等值之有價證券或現金以代替原裁判所定之擔保,如於受擔保利益人尚無不利,應無不許其聲請變換擔保之理,惟法院裁定准許供擔保人變換供擔保之提存物時,應斟酌變換後之提存物與原裁判所定之擔保,在經濟上具有相當之價值而後可(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67號民事裁判要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6年度建字第11號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業於109年6月30日宣判,判決主文第4項載明聲請人得以207萬4,583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爰請求本院准以同額之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三、本院調閱本院106年建字第11號判決,核與聲請人意旨相符。本院審酌同額之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與原判決所定之現金擔保具有相當之價值,依據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民事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9年7月27日
書記官陸清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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