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7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70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趙士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8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趙士杰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士杰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明確。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以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規定,爰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與原判決相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日
書記官湯正裕附表:受刑人應定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施用│有期徒│103年10月20│本院104│104年3月31日│本院104│104年4月28日││││第二│刑肆月│日│年度簡字││年度簡字│││││級毒│,如易││第924號││第924號│││││品│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竊盜│有期徒│103年10月22│本院104│104年8月25日│本院104│104年9月22日│││││刑叁月│日前某日│年度審易││年度審易││││││,如易││字第1599││字第1599││││││科罰金││號││號││││││,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