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建築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49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熙堯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熙堯犯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熙堯明知建築物非經申請縣市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竟於民國104年1月8前某日,未經審查許可並發給建造執照,擅自委託不知情之工人,在宜蘭縣○○鎮○○路○○號後方增建共4層高之RC造及鋼筋造違章建築物。嗣於104年1月8日由宜蘭縣政府建設處派員至現場查看後,當場將府授建使拆字第00000000號宜蘭縣政府違章建築勒令停工通知單張貼於上址工地,另將上開公文寄交林熙堯(由其父 林淮彬 收受),林熙堯知悉後仍繼續施工(此時違建為2層約7公尺高,面積約50平方公尺,完成度約50%);宜蘭縣政府建設處承辦人員再於同年1月19日至現場查看,當場張貼府授建使拆字第00000000號宜蘭縣政府違章建築勒令停工通知單,亦再寄送同公文予林熙堯(由其員工黃金全收受),林熙堯知悉後仍繼續施工(此時違建完成度約70%),經宜蘭縣政府建設處承辦人員於同年3月2日再至現場查看,發現仍有繼續施工之情形(此時違建物已增建至約3層高),即依法函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案經宜蘭縣政府函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熙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宜蘭縣政府建設處承辦人員 陳志憲 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宜蘭縣政府104年1月8日府授建使拆字第00000000號、104年1月19日府授建使拆字第00000000號違章建築勒令停工通知單各1紙、送達證書2紙、現場照片10張、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爰審酌被告經勒令停工後仍繼續施工,經再次制止亦不從,顯足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建築之管理,經本院函請宜蘭縣政府建設處查明被告增建之違建物現況,宜蘭縣政府建設處承辦人員於104年5月22日派員至現場查看,違建物已增建至4層樓高並完全拆除鷹架,此有宜蘭縣政府104年5月27日府建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照片2張在可稽(見本院卷第11、12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稱無自行拆除之意願,兼衡被告職業為砂石車冷卻系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建築法第9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
簡易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建築法第93條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