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司票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票字第34號聲請人 黃安浩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吳信諺 即 吳昇叡 及 張國峰 開立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下同)105年12月9日持往相對人住所,惟其家人表示不知相對人行蹤,爰提出本票8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即不得聲請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671號、72年度台上字第624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86年度抗字第1606號裁定、司法院(81)廳民一字第02696號函參照)。又所謂付款提示,係票據之執票人向付款人提出票據請求付款之謂。次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惟若並未於改寫處簽章,即視為未改寫。經查,本件聲請人雖主張於105年12月9日向相對人家人追索本票金額,惟並未向發票人提出本票,有聲請人106年1月20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聲請人行使追索權核與前揭規定之提示,尚屬有間,不發生提示之效力。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准就本件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自難准許。另附表編號003之本票發票日期有經塗改,惟未於改寫處簽章,應視為未改寫,即應以原記載之日(106年1月30日)為發票日期,聲請人持未屆發票日之本票聲請強制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本票附表:106年度司票字第34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臺幣)││││├──┼───────┼───────┼───────┼─────┼───┤│001│105年1月30日│100,000元│未記載│CH268035││├──┼───────┼───────┼───────┼─────┼───┤│002│105年3月28日│260,000元│未記載│CH129427││├──┼───────┼───────┼───────┼─────┼───┤│003│106年1月30日│20,000元│未記載│CH268029││││(未於改寫處簽│││││││章,視為未改寫│││││││)│││││├──┼───────┼───────┼───────┼─────┼───┤│004│105年1月30日│50,000元│106年1月30日│CH418870││├──┼───────┼───────┼───────┼─────┼───┤│005│105年1月17日│55,000元│未記載│CH268037││├──┼───────┼───────┼───────┼─────┼───┤│006│105年5月3日│165,000元│未記載│CH492867││├──┼───────┼───────┼───────┼─────┼───┤│007│105年2月26日│50,000元│未記載│CH268042││├──┼───────┼───────┼───────┼─────┼───┤│008│105年3月22日│30,000元│未記載│CH2680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