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65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將
簡永砂陳清福吳榮龍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2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文將、簡永砂、陳清福、吳榮龍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陸拾伍張、撲克牌壹拾貳盒、賭資新臺幣壹仟陸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文將、簡永砂、陳清福及吳榮龍各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4年9月1日15時10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自由出入之高雄市○○區○○○路「鳳農市場」內,使用撲克牌為賭具,以俗稱「龍宋13支」之賭法,即每人發牌取得16張撲克牌,從中挑選13張牌,自行排列分為3張、5張、5張等3組後,比較牌面大小,若3組牌面數字均大過他家者為贏家,可向輸家收取新臺幣(下同)200元之方式賭博財物。 嗣經警 據報前往查緝,當場扣得賭具撲克牌65張、未拆封撲克牌12盒,及賭檯上之賭資共計1,600元(含林文將賭資300元、簡永砂賭資200元、陳清福賭資400元及吳榮龍賭資700元),乃悉全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將於警詢中;被告簡永砂、陳清福、吳榮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2張、扣押物品照片7張,及扣案之撲克牌65張、未拆封撲克牌12盒,及賭資1,600元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林文將、簡永砂、陳清福、吳榮龍(下稱被告4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又「對向犯」係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若對向之二個以上行為,法律上均有處罰之明文,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4人彼此間就前述賭博犯行,乃各有目的居於彼此相互對立之「對向犯」地位,應各僅就其自身之行為負責,而無所謂犯意之聯絡,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4人不以勞力付出換取對價,心存僥倖,欲藉射倖之賭博行為不勞而獲,並可能因此深陷賭博之深淵,實有害於社會善良風俗,實有不該。惟 念渠 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犯罪手段和平,尚未危害他人其他權益,影響社會治安秩序並非重大,本案犯行對賭輸贏之金額非鉅。並考量被告林文將、簡永砂、陳清福均未有賭博前案紀錄,被告吳榮龍雖於86年間曾犯賭博罪,惟該前案迄今已逾十數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4份在卷可稽,暨兼衡被告4人各別之家庭經濟狀況、教育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末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之撲克牌65張、未拆封撲克牌12盒乃係被告當場賭博之器具,另同時扣案賭資共計1,600元則係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4人於警詢時供述在卷,並有上開現場照片2張可佐,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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