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34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彥霖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9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彥霖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彥霖與 陳憶如 前為男女朋友(2人無同居關係)。詎其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3年4月23日凌晨4時前某時,前往陳憶如位於高雄市○○區○○○路之住處後,因見陳憶如收受他人贈與之化妝品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將陳憶如所有之化妝品丟棄於馬桶內,致化妝品壞損而不堪使用。嗣陳憶如於同日凌晨4時許,返回上開住處後,見其化妝品遭毀損,雙方因而發生爭執,李彥霖另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陳憶如臉部,致陳憶如受有臉部挫傷、右下眼眶及下頜併瘀傷之傷害。
㈡於同年10月19日凌晨2時許,駕駛汽車搭載陳憶如,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成功路口時,雙方復因陳憶如之交友狀況發生爭執,李彥霖竟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陳憶如之臉部,致陳憶如受有右上唇撕裂傷(約3公分)之傷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彥霖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憶如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邱外科醫院103年4月23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3年10月23日診斷證明書、事故現場暨告訴人傷勢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3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0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另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易字第9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0,000元確定,上開2案經接續執行,於101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縱因感情問題而有糾紛,仍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加以面對及解決,然其不思此道,竟率爾以上開方式損壞告訴人所有之化妝品,使告訴人之財產上權益受損,復又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身體法益之觀念,復審酌被告皆朝告訴人臉部如此重要且脆弱之部位毆打,此舉對告訴人身體所造成之危險性甚高,所為自應予責難,且雖曾與告訴人以200,000元成立調解,並約定於104年5月14日前先給付5萬元,其餘15萬元,則自104年6月10日起至105年3月10日止,共分10期,於每月10日前分期給付15,000元,惟被告自
104年9月起即遲未給付,致告訴人表示已不願撤回告訴,並請求本院依法判決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告訴人所提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佐。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目前已給付告訴人102,000元之情,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復有上開刑事陳報狀、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在卷可證,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354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書記官任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