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5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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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54號聲請人 王碧鑾 聲請人與成功大樓管理委員會等間因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80號、104年度訴字第407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與成功大樓管理委員會等間因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80號確認通行權等事件,分由本院法官張俊文審理,反訴被告鄭美英收受張俊文法官之女友蕭素馨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其中50萬元用以變造所有權,侵占聲請人所有權範圍,另50萬分發其餘樓層住戶1戶5萬元之用。又聲請人拒絕與反訴被告鄭美英之男友 邱展興 發生關係,邱展興之好友張俊文法官要為邱展興找聲請人理論,其執行職務顯有偏頗之虞,亦足疑有為不公平審判之事實。㈡聲請人與成功大樓管理委員會等間因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07號損害賠償事件,分由本院法官饒志民審理,因饒志民法官亦為被告鄭美英之親友,執行職務亦有偏頗之虞。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應在訴訟事件尚未終結前為之,若該事件已因和解、撤回、判決或其他事由而終結,法官已無須執行審判職務,此時自不許當事人對之為迴避之聲請(最高法院71年台聲字第11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4年10月16日以書狀聲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80號承審法官迴避,然訴訟事件已於聲請前之同年9月23日判決而告終結,有本院索引卡查詢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8頁),依首揭說明,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三、次按法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1.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者。2.法官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八親等內之血親或五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3.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就該訴訟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者。4.法官現為或曾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家屬者。5.法官於該訴訟事件,現為或曾為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者。6.法官於該訴訟事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者。7.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民事訴訟法第32條固定有明文,且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抑或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復為同法第33條第1項所明定,惟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僅於訴訟進行中有所指揮或裁判,致當事人一造不利,在主觀上疑其不公,自不能遽以偏頗為理由聲請拒卻」、「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不得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18年抗字第342號、27年抗字第304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自為聲請之日起3日內釋明之。查聲請人主張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07號損害賠償事件承審法官饒志民為被告鄭美英之親友,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云云,然迄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或釋明前舉聲請迴避事由為真實,徒有聲請人主觀臆測,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立法意旨,其此部分聲請,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祥
法官林玉心法官洪培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書記官黃進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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