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4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宏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字第2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宏昌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宏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各罪所處之刑,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編號1、2部分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8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而本院為上開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上開各罪所判處之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上開所犯案件類型、犯罪時間、手段及所生之危害,暨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嘉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書記官黃郁萍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104年11月02日│105年05月09日│105年02月23日││││││├────────┼──────────┼──────────┼──────────┤││││││偵查(自訴)機關│嘉義地檢105年度毒偵│嘉義地檢105年度毒偵│嘉義地檢105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1149號等│字第1149號等│字第1634號││││││├───┬────┼──────────┼──────────┼──────────┤││││││││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訴字第485號│105年度訴字第485號│105年度訴字第674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09月26日│105年09月26日│105年11月30日│├───┼────┼──────────┼──────────┼──────────┤││││││││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確定├────┼──────────┼──────────┼──────────┤││││││││案號│105年度訴字第485號│105年度訴字第485號│105年度訴字第674號││判決││││││├────┼──────────┼──────────┼──────────┤││判決│105年10月14日│105年10月14日│105年12月23日│││確定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