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2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29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宸銘選任辯護人閻道至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27367號、109年度偵字第283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宸銘自民國壹佰壹拾年貳月貳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被告許宸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以其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3、4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四級毒品罪嫌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其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罪嫌,均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 矢口 否認犯行,其所述亦與相關證人不符,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及勾串證人之虞,有羈押之原因,若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民國109年11月20日裁定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0年2月1日訊問被告並聽取辯護人之意見暨審酌本案相關卷證資料後,認其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本案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期非輕,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部分犯行、否認部分犯行,尚待傳喚相關證人到庭作證以釐清案情,有相當理由足認其等有逃亡及串證之虞,而認被告前開羈押之原因均仍然存在;復考量被告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罪嫌部分,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若僅以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擔保將來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是以對被告許宸銘維持羈押處分,應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被告應自110年2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正偉
法官鄭淳予法官劉明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連思斐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