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9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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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2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29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采林選任辯護人陳素雯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27367號、109年度偵字第283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姚采林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如未能具保,自民國壹佰壹拾年貳月貳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姚采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被告姚采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以其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3、4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四級毒品罪嫌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其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罪嫌,均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矢口否認犯行,其所述亦與相關證人不符,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及勾串證人之虞,有羈押之原因,若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民國109年11月20日裁定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0年2月5日訊問被告並聽取辯護人之意見暨審酌本案相關卷證資料後,認其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本案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期非輕,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又被告矢口否認犯行,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及串證之虞,而認被告前開羈押之原因均仍然存在;惟考量被告及辯護人於本案審理期日未聲請傳喚相關證人,其勾串證人之可能性已降低,且被告有固定住所,本院認被告若能提出保證金,當已足對其形成拘束力,保全被告日後到庭接受本案審判、執行,而屬適當之保全方法,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自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審酌被告之年齡、資力及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准予被告提出新臺幣5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若被告未能提出上開保證金,則前述具保造成之拘束性即不存在,為確保將來審判及執行之順利進行,則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被告如未能具保,自110年2月20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三、另本院參酌本案訴訟進行程度,以及被告、辯護人於本案中未聲請傳喚證人進行交互詰問,可認被告暫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亦一併諭知自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解除被告禁止接見、通信,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正偉
法官鄭淳予法官劉明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連思斐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