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0年度潮小字第434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小字第43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黃靜茹
       黃靜美
被   告  周郭雲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柒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
玖仟玖佰捌拾陸元,自民國95年3月1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
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伍仟柒佰零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原
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
期應依約定條款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另依銀行
法第47-1條規定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以年息15%計算
之利息)。詎被告截至民國95年3月15日,尚積欠新臺幣(
下同)55,706元(含本金49,986元、期間利息5,720元)及
如主文所示之利息未清償,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綜上,
原告爰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民現
金信用卡申請書暨綜合約定書、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
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結果等資料為證,而被
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之
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
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
用,而被告尚積欠上述金額未清償,已如上述,從而,原告
依據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
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書記官林鴻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