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96號聲請人 廖秀松 住臺北市○○區○○街訴訟代理人 魏高明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1年度國字第1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有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固有明文。
然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聲請法官迴避,使該法官就當事人之具體訴訟事件不得執行審判職務,自應以其訴訟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尚由該法官審理為要件,倘該事件已終結,不再繫屬於管轄之法院,即不得聲請該法官迴避(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423號判例意旨、97年度台聲字第4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廖秀松與臺北市政府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由本院法官鄭佾瑩以本院101年度國字第1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審理中,然法官鄭佾瑩法官卻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經聲請人抗告後,乃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國抗字第16號廢棄原裁定,並發回本院,惟今未為任何處理,法官鄭佾瑩卻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規定自行迴避,爰依同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迴避等語。
三、經查,系爭事件已經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3日以101年度國字第1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2年4月2日以102年度上國易字第2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全案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認系爭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廢棄發回,容有誤會。是聲請人於系爭事件審理終結後之102年8月5日始具狀聲請法官鄭佾瑩迴避審理系爭事件,已不足以影響審判之公平,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湯千慧法官林勇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
書記官林政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