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94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卿相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7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卿相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蘇卿相曾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447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緩刑2年確定,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竊得之財物價值不高,且犯後已賠償被害人、彌補其損害,兼衡被告之年齡、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