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9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兆憲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兆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兆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應補充被告之前案紀錄為「林兆憲前於民國86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緝字第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1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於87年
8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上字第964號判例意旨、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下稱修正後刑法),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亦為修正,茲分述如下:
(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按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其第1項規定: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更規定:「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以適用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
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被告犯行後刑法施行法修正增訂第1條之1,明定刑法分則編之法定刑中,關於罰金刑之提高標準及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而於上開條文修正增訂前,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98年4月29日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罰金刑並以銀元為貨幣單位,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予以換算。較之上開條文修正增訂前後,法定刑關於罰金刑部分,換算為新臺幣後其結果並無差別,是刑法施行法修正增訂第1條之1並無較有利於被告。又刑法第33條第5款亦經修正為「罰金刑新臺幣1000元以上」,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銀元1元以上」有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之罰金刑下限業已提高,此部分修正後之刑法亦無較有利於被告。
(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即新臺幣30
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則改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或3,00
0元折算1日,比較新舊法,關於被告所處有期徒刑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修正後刑法刪除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而被告所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惟如依修正後之新法規定,因牽連犯業經刪除,即應按數罪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是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五)綜上比較結果,被告行為後變更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刑法法律,對其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則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刑法之規定。至刑法第28條規定,刑法修正僅將法文「共同實施犯罪」修正為「共同實行犯罪」,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故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另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係限於故意犯之再犯罪,始有累犯之適用,而排除再犯為過失犯之情形。但關於故意犯之再犯罪,應論以累犯,刑法修正前、後之規定並無不同,自非法律有變更,本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且徵諸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係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時,始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故關於故意犯之再犯罪應論以累犯之規定,法律既無變更,即應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處罰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如以徒具外觀合法形式之假結婚,規避對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管制,仍屬非法進入,非以偷渡者為限(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218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罪,及刑法第
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所犯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罪,與 鄭澤民 、 陳奕瑞 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與鄭澤民、陳奕瑞及大陸地區女子 楊桂英 ,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亦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僅有1次向境管局行使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其等有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而應論以連續犯,容有未恰,併予敘明。
又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及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上開說明,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再被告有前揭補充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臺灣地區,規避政府行政上對大陸人民之入境管制,並造成治安隱藏潛在危險,影響社會安寧秩序,實應受相當之刑罰責難,惟念其犯行究與人蛇集團藉由控制非法入境之人口以營取暴利之程度有異,並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6月15日公布,並於96年7月16日起施行,而被告上開犯罪時點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且所犯之罪核與該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條限制減刑之除外情事存在,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上開宣告刑期2分之1,並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8條、刑法第214條、第216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
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
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