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司他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他字第106號原告 劉淑貞 被告橡木桶洋酒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春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壹佰叁拾陸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9日,以本院107年度救字第2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嗣該事件迭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31號判決,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經被告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移調字第46號調解成立,依調解筆錄第3點所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即原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調解成立時,由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是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負擔,揆諸前揭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徵收。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
296萬3,450元,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1萬4,136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葉煒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