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易字第37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9586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改行通常訴訟程序(95年桃簡字第3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違反著作權法乙案,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蝴蝶夢」、「送行」、「堅持」、「醉到底」等4首歌曲均係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影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未經瑞影公司授權或同意,不得任意重製上揭詞、曲,竟於民國94年6、7月間某日,擅自委由與其有犯意聯絡之某姓名年籍不詳之邱姓男子,未經瑞影公司授權或同意,將上揭音樂歌曲灌錄至電腦伴唱機內,非法重製上述著作財產權之詞、曲,侵害瑞影公司著作財產權,再由甲○○自94年6、7月間某日起,至95年9月2日止,擺放在桃園縣○○鎮○○路○○○號其所營之元大商店內,供來店消費之客人點唱。嗣於95年9月2日下午4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電腦伴唱機1臺、點歌簿1本及搖控器1個。因認被告甲○○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
四、本件被告甲○○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依同法第100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瑞影公司於96年2月9日具狀撤回刑事告訴,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轉送本院在卷,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1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何信慶
法官何燕蓉法官胡芷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田宜芳中華民國96年3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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