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10年度營簡字第43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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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營簡字第432號

原告 陳阿水

訴訟代理人 林志欣

陳何子芸

被告 郭原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6,238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00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間向原告承租鴨寮養鴨,被告向訴外人 張永鎮 購買小鴨5000隻,每隻單價140元,共70萬元,被告要求原告為被告代墊購買小鴨仔之價金新臺幣50萬元(下稱系爭鴨款),迄今尚未返還,故依消費借貸關係起訴請求返還上述代墊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其代墊系爭鴨款,未提出付款或匯款單據證明,且小鴨仔有新舊鴨混合,新舊鴨價格差很多,外表看不出來,我很難證明,我已經返還9萬元鴨款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認定: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兩造間訂立租賃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養鴨場,每月租金為1萬元,被告另向訴外人張永鎮購買小鴨,小鴨隻數為5000隻,每隻單價140元,價金總額約定為70萬元,由被告於110年1月29日自行給付20萬元,並約定由原告代墊給付50萬元,該次購入之小鴨鴨隻均已送至被告養鴨場,被告已返還鴨款9萬元(就鴨款9萬元部分,見營簡卷第195頁)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租賃契約書(見營簡卷第177頁)、被告提出之匯款紀錄(見營簡卷第201-219頁)為證,上述事實應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墊付系爭鴨款50萬元,並提出其於110年1月29日提款15萬元、35萬元之提款紀錄為證,此有原告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學甲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稽(見營簡卷第125、155頁),且經證人張永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現職為養鴨及鴨隻出售,我跟被告買賣小鴨,交鴨日為110年1月19日,匯款日為110年1月29日,鴨隻數量為5000隻,1隻140元,總共70萬元,由原告先替被告付50萬元,被告自己付20萬元,原告是以現金付款,被告是用匯款方式付款,本案我是先給小鴨,過幾天我才去找原告,系爭鴨款未付,原告就直接帶我去領錢,領完後把現金交給我,我再去跟被告說剩下20萬元還沒付,請他付款,被告當天下午就去匯款20萬元給我等語(見營簡卷第190-191頁),足認原告主張已為被告代墊系爭鴨款50萬元,足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原告未提出已付款之匯款證明云云。然查,原告提出之110年6月24日還款計畫書,該計畫書正下方有被告之簽名,上方寫有各月份應支付之金額,並註明「租金中鴨款還款計畫」,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確為其與原告商議之結果,而該110年6月24日還款計畫書是由其認識之業務 陳志豪 所撰寫等語(見營簡卷第95頁),倘如被告所辯,原告確無代墊系爭鴨款之事實,被告何須與原告另定還款計畫書約定還款期程,況且被告亦自承已返還原告系爭鴨款中之9萬元(見營簡卷第195頁),顯見其辯稱原告未提出單據故無法證明已代墊系爭鴨款云云,均無足採。

 ㈣就被告已於110年4月20日匯款4萬元、於110年7月15日匯款5萬元,共匯款9萬元返還代墊之鴨款之事實,經原告表示不爭執(見營簡卷第195頁)。綜上所述,原告本件依據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項50萬元,因被告已還款9萬元,則應認原告本件請求被告給付41萬元部分【計算式:50萬元-9萬元=41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本件請求被告應返還代墊之鴨款41萬元部分,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因此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故原告就上述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份,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5,400元、證人張永鎮之日旅費(證人 林路拾 未請領證人日旅費),共計6,238元,因原告之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兩造勝敗之比例,酌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柳營簡易庭法 官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謝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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