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2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瑞蓮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5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乙○○為鄰居關係,雙方前因噪音問題已素有嫌隙,詎被告甲○○竟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11日17時59分許,以不明物體撞擊乙○○住處之大門,致令該大門烤漆剝落並產生刮痕,使該大門外觀遭破壞,而失去美觀功能,足生損害於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他人器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但是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著有判例;亦即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必告訴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所提供之手機錄影光碟1片及大門照片16張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我沒有毀損告訴人的大門等語。
四、本院查:㈠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雖結證稱:因為我一直遭到被告騷擾(
指在房間、走廊、陽台罵我,敲擊聲、轟轟聲等),111年2月11日當日已經天黑,我在客廳打盹,被告突然按我門鈴,我驚醒後,我就知道又是被告在外面搞鬼,所以我才拿手機開始錄,我本來靠近門想要從門的監視孔去錄影,但還沒走到門就「砰」的1聲,當時我在門邊,門有震動1下,該聲響是門被撞擊的聲音,該日我只有感覺門被重擊1次。而我係在當日17時59分錄到「砰」的1聲聲響後,出去查看才發現大門有異狀,之前都沒有任何的痕跡,我立刻就拍照存證(即他卷第53-55頁,照片顯示大門上留有2處白色痕跡及1處長刮痕),我當時以為白白的痕跡是門被敲到落漆,後來該白色痕跡突然掉了,我才發現不是落漆,應該是白膠,但是膠剝落後還是有留下一點點敲擊的痕跡,我又再重新拍照(即他卷第57-59頁),除了刮痕痕跡外,門並無凹陷。因為我並沒有拍攝到被告敲擊大門的畫面,所以我有先去跟社區總幹事反應,但在總幹事還沒有直接回覆我之前,被告就來按我的門鈴罵我等語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75-81頁),然由告訴人所提供大門遭毀損照片可知,告訴人指稱其聽見大門遭撞擊後,事後發現大門上所遺留之痕跡共有3處,1處為長刮痕,另2處則均為白色膠狀物剝落後之刮痕(參他卷第53-55、57-59頁;本院易字卷第88-90頁),衡以1次撞擊,當無可能同時造成上開大門所遺留之至少2種不同形態之3處痕跡,且告訴人既未攝得其大門遭人毀損之畫面,則告訴人事後在大門上所發現之上開3處刮痕,是否與其所聽見之1次大門遭撞擊聲有關,顯非無疑。
㈡又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固曾指稱:當天我有錄到被告開
關家門及我家大門被硬物撞擊的聲音,所以我認為被告故意毀損我家大門等語(參他卷第39頁),惟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提出之以手機攝錄之影片結果,雖確有錄得除告訴人所指大門遭撞擊以外之其他非自告訴人屋內所發出之聲響,且與告訴人同樓層之住戶,僅有被告在大門外加裝鐵門(詳見本院易字卷第72-74、87頁),然在告訴人所指其大門遭撞擊(即111年2月11日17時59分)之前、後,並無足以辨識之鐵門開、關聲,且依吾人對於聽覺的感知,雖能以「ㄎㄡ」、「砰」等詞來擬聲,但如未併親見發出聲響之事物或動作,尚難準確判斷「ㄎㄡ」、「砰」究為何種器物、透過如何方式發出,更遑論告訴人所錄得之聲響,辨識度甚低,僅憑聲響實難以判斷來源及成因。而被告、告訴人毗鄰而居,前因噪音問題而生糾紛,業經告訴人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書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為憑(參他卷第11-15頁),本件告訴人持手機攝錄時,亦錄得被告在屋內數度口出其認告訴人之舉等同監視之語,且被告得悉告訴人指其毀損大門後,更憤而在門口、走廊大聲表達不滿(見本院易字卷第73-74頁),足見被告、告訴人間平日相處不睦,已互生怨懟,是告訴人先於111年2月11日17時59分許聽見大門遭撞擊之聲響,同日稍後發現其大門上留有前述3處痕跡,即逕推測該3處痕跡為被告持不明物品重擊其大門所致,自難遽信屬實。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各項事證,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說明,自應依法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六、至被告聲請傳喚同社區7樓之1之黃姓住戶,欲證明告訴人之品行(參本院易字卷41頁),然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被告前開證據調查之聲請當已無必要,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暐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芬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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