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99年度易字第66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聖凱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278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聖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小包(驗餘淨重合計為零點壹伍柒壹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包裹前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貳只及吸食工具壹組,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聖凱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09月0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6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09月17日19、20時許,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雲林縣○○鎮○○路與穎寧街交岔路口,在該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之吸食工具1組(已扣案)內點火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2時40分許,在前揭交岔路口前,經警發現其逆向停車,上前盤查,復徵得黃聖凱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驗餘淨重合計為0.1571克)、吸食工具1組,又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聖凱於審理中之自白。
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99年10月04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紙。
㈢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
㈣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9年11月03日憲直刑鑑字第0990002134號鑑定書1紙。
㈤扣案之吸食工具1組、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驗餘淨重合計為0.1571克)。
㈥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毒偵字第692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黃聖凱、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黃聖凱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黃聖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驗餘淨重合計為0.1571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包裹前揭第二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2只及吸食工具1組,均沒收之。
四、至扣案之顆粒2小包(送驗淨重合計為0.1688克,驗餘淨重合計為0.1571克),鑑定結果均確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9年11月03日憲直刑鑑字第0990002134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正面),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包裹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2只及吸食工具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犯罪使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至明(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之
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外,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七、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佩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佳慧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