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6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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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6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旻軒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7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於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一○四年度少訴字第一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於民國104年8月18日以104年度少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年3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20小時之義務勞務,嗣於104年9月23日確定。然因受刑人僅完成185小時義務勞務,保護管束部分經常未按時報到,違反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5款、保安處分執刑法第74條之2第4款規定(聲請意旨漏未記載,應予以補充)且情節重大,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刑法第75條之1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院裁量撤銷緩刑與否之權限,法官自應就具體情事詳加審酌是否有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形。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另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此為保安處分執刑法第74條之2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該法第74條之3之立法理由為:「因緩刑或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目的在藉此保安處分之執行,監督受刑人緩刑或假釋中之行狀與輔導其適應社會生活,期能繼續保持善行,以達教化或治療之目的。倘緩刑或假釋中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而不能達其教化或治療之目的,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刑法第92條第2項及第93條第3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或假釋之事由,檢察官及典獄長應聲請撤銷,爰增訂本條。」,準此,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宣告之要件為「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而可認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者。
三、查受刑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少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年3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20小時之義務勞務,嗣於104年9月23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該案號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次查,受刑人受前開緩刑宣告後,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指定自104年9月23日起至106年1月31日(原至105年9月22日,經受刑人聲請延展至106年1月31日)止為履行期間,且應向勞務機構社團高雄監獄履行220小時義務勞務,而受刑人於104年12月11日執行保護管束首次報到,經觀護人當場諭知並詳閱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並在受保護管束人應行注意事項具結書上簽名,表示其確已知悉且願遵守前揭規定乙情,有高雄地檢署執行義務勞務通知書、緩刑附條件受保護管束人應行注意事項具結書等件在卷可憑。受刑人於105年4月28日至同年12月23日止至高雄監獄履行163小時之義務勞務後,因未遵期報到履行,嗣經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分別於107年3月1日、5月4日、9月17日、12月13日發函告誡受刑人,應於107年12月30日前完成,以免影響其緩刑,受刑人業已知悉,惟受刑人於107年7月30日至同年12月18日止僅再履行22小時之義務勞務,賸餘義務勞務35小時等情,此有高雄地檢署觀護輔導紀要、高雄地檢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高雄地檢署告誡函暨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顯見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間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之情事。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自104年12月11日報到後至107年12月30日受告誡督促完成義務勞務時止,僅完成185小時義務勞務時數,且斯時受刑人亦無在監在押之情況,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無故怠於完成上開緩刑負擔,復未提出不能遵期履行之證明,顯無履行之誠意。又受刑人曾經觀護人數次通知及告誡應儘速履行義務勞務等情,業如前述,並經本院調閱高雄地檢署106年度執護勞助字第19號卷證屬實,其主觀上當可知悉未遵期完成義務勞務之法律效果,卻仍未積極於期限內履行完畢,且受刑人未完成之時數雖僅有35小時,然以每日4小時計算,受刑人僅需再9日即可完成,然依卷內受刑人之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其於107年8月1日至同年12月11日之3個多月期間,均未前往履行,顯見受刑人並非不能履行,卻未履行,其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情節已達重大程度,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又本院傳喚受刑人到院表示意見,受刑人雖稱之前係因被追討賭債、有事到北部才未按時報到及履行義務勞務,希望不要撤銷緩刑等語,另依卷附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電話聯繫暨案件處理紀錄表之記載:受刑人來電表示消失三個月的原因是因為先前賭博的債務問題,因為被人追討,跑去北部躲起來,也不敢接電話等語,並參以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緩刑、假釋受保護管束人生活狀況調查表記載:受刑人表示消失三個月是因為之前當賭博代理的下線跑掉,上頭就來找受刑人要錢,並到其執行義務勞務之大寮監獄外堵人,受刑人一時情急才躲到台北等語,及佐以卷附訪視紀錄表、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電話聯繫暨案件處理紀錄表(記載受刑人於108年2月20日時已有2月未向少年保護官報到,至108年4月12日始電聯少年保護官說明情況),可見受刑人約有
3月左右未向執行保護管束之少年保護官報到。受刑人雖表示係因上開原因而未向少年保護官報到、未完成義務勞務,然縱令如此,惟考量受刑人在緩刑期間猶不知謹言慎行、安分守己,而因賭博欠債,遭致糾紛爭執,縱因而無法履行義務勞務及按時報到或走避他方,原難謂有何正當理由;何況受刑人前已曾因未於履行期限內履行義務勞務或另犯賭博罪,曾遭檢察官2度聲請撤銷緩刑,嗣經本院106年度撤緩字第62號、107年度撤緩字第76號駁回確定,可見法院已經多次給予受刑人改過遷善之機會,受刑人仍未善自珍惜,更因欠下賭債而走避他方,本院斟酌再三,認為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及違反保安處分執刑法第74條之2第4款之規定,足認其違反情節重大,而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應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經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刑法第74條之
2第4款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相符,爰依法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從而,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刑法第74條之2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書記官蕭主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