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21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宗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宗和犯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附表一、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劉宗和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元 」之成年男子介紹、邀約加入詐欺集團,而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6年8月底某時許,在 邱光祚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位於高雄市○○區○○街○○○號7樓住處,向邱光祚佯稱:上班領錢需借用帳戶云云,致邱光祚陷於錯誤,將其所有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劉宗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後,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
3所示詐騙方式,使 張淑素李怡 欣及 邵瑋娟 陷於錯誤,各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金額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殆盡。嗣張淑素、 李怡欣 及邵瑋娟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106年9月初某時許,在邱光祚上址住處,再次向邱光祚佯稱:上班領錢需借用帳戶,上次借的帳戶在前一個老闆那裡,這次是因為另一個老闆要匯錢給他云云,致邱光祚陷於錯誤,將其胞妹 丘陵真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有設於彰化商業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高雄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劉宗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彰化高雄帳戶後,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詐騙方式,使 周俐美 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金額至上開彰化高雄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殆盡。嗣周俐美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案被告劉宗和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9、9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淑素、李怡欣、證人即被害人邵瑋娟、周俐美、邱光祚、丘陵真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2至29頁、偵一57至61、109至11
1頁),並有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提管交易憑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0月3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137969號函檢附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原始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高雄分行106年11月29日彰雄字第106000457號函檢附上開彰銀高雄帳戶之原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見警卷第30至38、41、49、64頁)存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法律說明:
1.本件被告和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冒用網路購物商家及郵局客服人員致電被害人,顯見除被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元」外、尚有多名詐騙集團成員,已該當「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要件。
2.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僅以擔任騙取被害人邱光祚、丘陵真帳戶之方式分工,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被害人張淑素、李怡欣、邵瑋娟、周俐美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二)罪名與罪數: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與「阿元」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集團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本件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同一機會及詐欺模式,詐取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告訴人李怡欣之款項,使告訴人李怡欣分別匯出款項2次,係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6罪(附表一所示詐騙被害人邱光祚、丘陵真帳戶資料2罪、附表二所示詐騙金錢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圖不法獲利而加入集團,共同詐騙被害人等之財物,不僅使被害人受有損害,更戕害人與人間之互信基礎,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前科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於本件犯罪之角色分工,自 陳高中 肆業,之前從事貨運司機,月收入新臺幣三萬五,沒有結婚,沒有小孩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6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不法所得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事後並未因本案實際獲取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65、97頁),又查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有從中獲取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婉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書記官洪光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害人邱光祚、丘陵真帳戶資料部分┌──┬──────┬─────────────────┐│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如事實欄一、│劉宗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一)所示│有期徒刑壹年。│├──┼──────┼─────────────────┤│2│如事實欄一、│劉宗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二)所示│有期徒刑壹年。│└──┴──────┴─────────────────┘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轉帳時間│轉帳金額│主文│││││││及轉入帳││││││││戶││├──┼────┼─────┼────────┼────┼────┼────────┤│1│張淑素│106年9月│撥打電話予告訴人│106年9│8萬元至│劉宗和犯三人以上│││(告訴)│4日13時10│張淑素,佯稱係其│月4日13│ 丘光 祚中│共同詐欺取財罪,││││分許│友人「 秀鳳 」,急│時30分許│國信託帳│處有期徒刑壹年貳│││││需借錢云云,致告││戶│月。│││││訴人張淑素陷於錯││││││││誤信以為真,存款││││││││右列金額至其右列││││││││帳戶。││││├──┼────┼─────┼────────┼────┼────┼────────┤│2│李怡欣│106年9月│自稱為網路購物商│106年9│6875元至│劉宗和犯三人以上│││(告訴)│4日19時33│家及郵局之客服人│月4日20│ 丘光祚 中│共同詐欺取財罪,││││分許│員,向告訴人李怡│時28分│國信託帳│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欣佯稱,其網路購││戶│月。│││││物,因工讀生訂單││││││││疏失多訂12件衣服├────┼────┤│││││,如欲取消訂單,│106年9│1萬2500││││││需依指示至ATM前│月4日21│元至丘光││││││操作以取消付款,│時35分│祚中國信││││││致告訴人李怡欣陷││託帳戶││││││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轉帳至右││││││││列帳戶。││││├──┼────┼─────┼────────┼────┼────┼────────┤│3│邵瑋娟│106年9月│自稱為網路購物及│106年9│8440元至│劉宗和犯三人以上││││4日21時許│郵局之客服人員,│月4日21│丘光祚中│共同詐欺取財罪,│││││向告訴人邵瑋娟佯│時56分│國信託帳│處有期徒刑壹年壹│││││稱,其網路購買之││戶│月。│││││商品,因作業人員││││││││條碼刷錯,將會被││││││││扣款,需依指示至││││││││ATM前操作以取消││││││││訂單,致告訴人邵││││││││瑋娟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轉││││││││帳至右列帳戶。││││├──┼────┼─────┼────────┼────┼────┼────────┤│4│周俐美│106年9月│撥打電話予告訴人│106年4│16萬元至│劉宗和犯三人以上││││25日17時許│周俐美,佯稱係其│月29日9│ 丘陵真彰 │共同詐欺取財罪,│││││友人「張先生」,│時35分│化高雄帳│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急需借錢云云,致││戶│月。│││││告訴人周俐美陷於││││││││錯誤信以為真,存││││││││款右列金額至其右││││││││列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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