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51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9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展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伍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事實
一、林志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8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4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3月19日1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4樓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施用海洛因後不久,在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
3月19日17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三角公園附近,以新臺幣1,000元代價,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寶弟」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而持有之。嗣於108年3月19日18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因騎乘贓車為警攔查,並在其隨身包包內扣得上開甫購入尚未及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95公克,含包裝袋1只),復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林志展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4頁、毒偵卷第19至21頁,本院卷第53頁、第67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送驗代碼:E108114)、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各1份、毒品初步檢驗照片
4張、現場查獲及扣案物品照片共5張、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E108114)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8至9頁、第11頁、第14至19頁、毒偵卷第27頁、第35頁)。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095公克),有該院108年4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885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3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3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俱為累犯,並參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僅3年即再犯本案,前案所犯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案亦為同罪質案件,足見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又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為警攔查,經警對其執行附帶搜索,而扣得海洛因1包,被告其後向員警坦承施用、持有海洛因,此有被告之108年3月19日警詢筆錄、高雄市鼓山分局新濱派出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在卷足稽(見警卷第1至4頁、第22頁),員警由扣得之海洛因,已有足夠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涉嫌施用、持有海洛因,故被告向員警坦承施用、持有海洛因(未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均僅屬犯罪經發覺後之自白,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至被告固曾於警詢時供陳毒品係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寶弟」之男子購得等語(見警卷第3頁),惟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函詢有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該分局函覆稱:「經查『寶弟』之人係被告之毒品下游,真實年籍為 柯永慶 ,並由本分局新濱派出所佐警與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刑事警察隊於108年
4月16日查獲被告涉嫌販賣毒品,被告於警詢筆錄中坦承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柯永慶」等語,此有該分局10
8年5月30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0871216700號函暨所附警詢筆錄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至45頁),足徵並無因被告供述因而查獲其毒品上游之情事,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宣告執行後,仍未能戒斷毒癮,再為本件施用及持有毒品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無法擺脫毒品,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並參以被告坦承犯行,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所持有之毒品係為供己施用,無流入市面害人之虞;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本院卷第13頁、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2罪,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不於本判決定其應執行刑,如被告選擇就上開2罪之刑定應執行刑,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附此敘明。
五、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095公克,含包裝袋1只),檢出海洛因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報告1份在卷足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附隨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滅失,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末以,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含車牌)及機車鑰匙1支,經核均與本案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麗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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