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抗字第2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228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吳旻軒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6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抗告人)自民國104年12月11日報到後至107年12月30日受告誡督促完成義務勞務時止,僅完成185小時義務勞務時數,且斯時抗告人亦無在監在押之情況,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無故怠於完成上開緩刑負擔,復未提出不能遵期履行之證明,顯無履行之誠意。又抗告人曾經觀護人數次通知及告誡應儘速履行義務勞務,其主觀上當可知悉未遵期完成義務勞務之法律效果,卻仍未積極於期限內履行完畢,且抗告人未完成之時數雖僅有35小時,然以每日4小時計算,抗告人僅需再9日即可完成,然依卷內抗告人之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其於107年8月1日至同年12月11日之3個多月期間,均未前往履行,顯見抗告人並非不能履行,卻未履行,其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情節已達重大程度,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又原審傳喚抗告人到院表示意見,抗告人雖稱之前係因被追討賭債、有事到北部才未按時報到及履行義務勞務,希望不要撤銷緩刑等語,另依卷附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電話聯繫暨案件處理紀錄表之記載:抗告人來電表示消失三個月的原因是因為先前賭博的債務問題,因為被人追討,跑去北部躲起來,也不敢接電話等語,並參以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緩刑、假釋受保護管束人生活狀況調查表記載:抗告人表示消失三個月是因為之前當賭博代理的下線跑掉,上頭就來找抗告人要錢,並到其執行義務勞務之大寮監獄外堵人,抗告人一時情急才躲到台北等語,及佐以卷附訪視紀錄表、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電話聯繫暨案件處理紀錄表(記載抗告人於108年2月20日時已有2月未向少年保護官報到,至108年4月12日始電聯少年保護官說明情況),可見抗告人約有3月左右未向執行保護管束之少年保護官報到。抗告人雖表示係因上開原因而未向少年保護官報到、未完成義務勞務,然縱令如此,惟考量抗告人在緩刑期間猶不知謹言慎行、安分守己,而因賭博欠債,遭致糾紛爭執,縱因而無法履行義務勞務及按時報到或走避他方,原難謂有何正當理由;何況抗告人前已曾因未於履行期限內履行義務勞務或另犯賭博罪,曾遭檢察官2度聲請撤銷緩刑,嗣經原審106年度撤緩字第62號、107年度撤緩字第76號駁回確定,可見法院已經多次給予抗告人改過遷善之機會,抗告人仍未善自珍惜,更因欠下賭債而走避他方,原審斟酌再三,認為抗告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及違反保安處分執刑法第74條之2第4款之規定,足認其違反情節重大,而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應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乃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4款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准予撤銷抗告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4年度少訴字第1號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知道在緩刑期間又賭博是不應該的,因為個人因素導致無法履行勞動服務也不是理由,抗告人現在已有水電穩定工作,老闆也出錢幫抗告人處理賭博債務,希望能給抗告人最後一次機會,抗告人願意在短時期內完成勞動服務云云。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刑法第75條之1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院裁量撤銷緩刑與否之權限,法官自應就具體情事詳加審酌是否有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形。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另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此為保安處分執行刑法第74條之2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該法第74條之3之立法理由為:「因緩刑或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目的在藉此保安處分之執行,監督受刑人緩刑或假釋中之行狀與輔導其適應社會生活,期能繼續保持善行,以達教化或治療之目的。倘緩刑或假釋中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而不能達其教化或治療之目的,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刑法第92條第2項及第93條第3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或假釋之事由,檢察官及典獄長應聲請撤銷,爰增訂本條。」,準此,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宣告之要件為「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而可認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者,法院自應審酌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是否已達於情節重大,而可認保護管束處分不能收效,資以決定該保護管束或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四、查抗告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少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年3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20小時之義務勞務,嗣於104年9月23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該案號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次查,抗告人受前開緩刑宣告後,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指定自104年9月23日起至106年1月31日(原至105年9月22日,經抗告人聲請延展至106年1月31日)止為履行期間,且應向勞務機構社團高雄監獄履行220小時義務勞務,而抗告人於104年12月11日執行保護管束首次報到,經觀護人當場諭知並詳閱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並在受保護管束人應行注意事項具結書上簽名,表示其確已知悉且願遵守前揭規定乙情,有高雄地檢署執行義務勞務通知書、緩刑附條件受保護管束人應行注意事項具結書等件在卷可憑。抗告人於105年4月28日至同年12月23日止至高雄監獄履行163小時之義務勞務後,因未遵期報到履行,嗣經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分別於107年3月1日、5月4日、9月17日、12月13日發函告誡抗告人,應於107年12月30日前完成,以免影響其緩刑,抗告人業已知悉,惟抗告人於107年7月30日至同年12月18日止僅再履行22小時之義務勞務,賸餘義務勞務35小時等情,此有高雄地檢署觀護輔導紀要、高雄地檢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高雄地檢署告誡函暨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固可見抗告人確有於緩刑期間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之情事。
五、惟查:抗告人自104年12月11日報到後至107年12月30日受告誡督促完成義務勞務時止,已完成185小時義務勞務時數,已如上述,占全部應提供之義務勞務220小時中百分之84,而原審曾傳喚抗告人到院表示意見,抗告人亦稱之前係因被追討賭債、有事到北部才未按時報到及履行義務勞務,希望不要撤銷緩刑等語在卷,則抗告人未完成時數僅有35小時,如以每日4小時計算,僅需再9日即可完成,何以不再履行,似非無由,尚難遽認其毫無履行負擔之意;再經本院詢問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關於抗告人目前保護管束執行情形,據覆略以,抗告人自108年4月12日主動與保護官恢復聯繫後,迄108年8月19日為止,每月均能按時前來報到,若無法於約定期日前來,亦能事先主動與保護官聯繫、說明並改期,改期後即能如期前來。整體而言,抗告人於108年4月恢復聯繫後之報到態度較先前改善許多,較積極、謙和、有責任感,不再需保護官每月督促;且抗告人現從事水電正常工作,如今實際面臨撤銷緩刑之窘境,已明白恪遵法律規範之重要性,亦積極調整生活狀態回歸穩定常軌,未再惹事生非,並積極配合執行保護管束報到及保護官指示等語,此有該院108年8月20日高少家美護寅字第1080019321號函檢附之少年保護官執行保護管束意見書等資料在卷可查。本院審酌上情,認抗告人固曾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惟所餘應履行之負擔無多,且抗告人正值年少,仍有相當教育可塑性,本可藉適當輔導重歸正途,現既已有積極改過之作為,並回歸正常穩定之工作及生活,仍難認已達於情節重大而可認其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程度,原審遽予撤銷原宣告緩刑,尚嫌未洽,抗告人因此提出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撤銷原裁定,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謝宏宗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書記官林芊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