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2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1290號抗告人 陳和宗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73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規定甚明。再者,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以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陳和宗所犯如其附表所示違反證券交易法等共5罪,經分別判刑確定在案,有相關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因認檢察官聲請就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乃審酌附表所示數罪之犯罪時間、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數罪所反映之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年6月。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4罪,前已入監服刑並於符合假釋規定後,獲准假釋出監在案,卻因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歷時7年始裁判確定,致抗告人當時未能一併執行,此非屬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而抗告人假釋出監後,已返回社會正常生活,期間並無再犯任何不法行為,顯見前次入監服刑已生矯正效果,實無再次入監之必要,況若裁定過重之應執行刑,亦不利抗告人回歸社會。此外,原法院於裁定前未給予抗告人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亦與正當法律程序有違云云。
四、惟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5所示5罪,其中刑期最長期者為編號5所示之有期徒刑4年4月,而該5罪所處徒刑合計之刑期為有期徒刑14年11月。又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前經原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9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7月,若加計原裁定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所處宣告刑即有期徒刑4年4月,本件定應執行刑之上限合計刑期則為有期徒刑9年11月。原法院審酌附表所示數罪之犯罪時間、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數罪所反映之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一切情狀,而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
8年6月,較本件前述定應執行刑之上限即有期徒刑9年11月,已減少刑期1年又5個月,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
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等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背法令或不當之情形,徒謂已無執行如原裁定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所處徒刑之必要云云,惟依本件抗告人所為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4月29日以94年度訴字第1518號判處罪刑後,猶再為如原裁定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行,且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前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90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7月確定後,並未到案執行,經檢察官於104年11月18日發布通緝後,遲至105年2月19日始遭緝獲到案,而抗告人上開通緝期間,適為其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5所示案件繫屬於原審法院審理期間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抗告人所為如原裁定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所處徒刑,難認有無庸執行或應再予以酌定更低度刑之必要。抗告意旨泛謂本件已無執行原裁定附表編號5所示徒刑之必要,請求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避免令其再度入監執行云云,無非係憑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對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及與原裁定無關之事項,任意加以指摘,尚難認為有理由。至於抗告人指摘原法院未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等語,因現行刑事訴訟法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尚無應行言詞辯論或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之明文規定,縱司法院日前已將當事人之陳述意見權納入刑事訴訟法之修正草案中,惟該草案尚未經立法院三讀通過或經總統公布而正式施行,尚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故原審於裁定前縱未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亦難謂其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沈揚仁法官王敏慧法官蔡憲德法官林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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