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投交簡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投交簡字第43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日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OO年度速偵字第四九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程日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程日清於民國一OO年八月三十日十八時許,在其友人位於
南投縣(下不引縣)集集鎮之住處飲用藥酒一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飲用上開酒類完畢之同日二十二時許,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欲返回其住處。嗣於同日二十二時二十四分許,行○○○鎮○○里○○街○○道臺一六線路口,因酒後控制力不佳,而不慎摔倒在地,經警前往處理,並於同日二十三時十七分許,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集集派出所,對程日清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一毫克,因而查獲。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程日清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
紙、現場照片六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同心圓測試、酒精測定紀錄表影本各一紙(見偵卷第二一頁至第二三頁、第二五頁至第二八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程日清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被告涉犯本件公共危險罪,並未在有權偵查犯罪之司法警察
機關發覺其為犯罪人前自首犯罪,而係經員警於上揭時、地,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毫克後,為警所發覺,尚難認此部分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明知於酒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
一毫克之酒醉情形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執意騎乘上開機車上路,罔顧自身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⑵因而於路上不勝酒力摔倒在地,幸未致他人受傷;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⑷本次酒醉駕車乃屬初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㈡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李昇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鉉岱中華民國100年10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