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嘉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嘉簡字第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昭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昭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昭男於民國110年10月5日凌晨3時45分許,行經嘉義市西區○○路與○○路口,見王○○所有價值新臺幣2600元之榨汁機1臺(下稱系爭榨汁機)擺放於攤桌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系爭榨汁機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王○○霞發現系爭榨汁機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查悉上情,且於陳昭男住處扣得系爭榨汁機並發還王○○。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昭男坦承不諱(警卷第1頁至第3頁),核與被害人王○○證述(警卷第6頁至第8頁)情節相符,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蒐證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10頁至第19頁)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嘉簡字第61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9年1月1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 (本院卷第7頁至第9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憑己力謀取所需,恣意行竊而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欠缺守法意識,所為殊不可取,然慮及行竊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暨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犯罪所得系爭榨汁機已合法發還被害人(警卷第1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諭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盧伯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書記官曹瓊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