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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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6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0785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嘉簡字第2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洪○○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洪○○與告訴人劉○○曾係同居之男女朋友,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因懷疑告訴人劈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4日15時許,在嘉義市○區○○街00號之房間內,徒手掌摑告訴人巴掌,復徒手毆打、腳踹告訴人之頭部、手部、腳部及背部,致其受有頭部、頸部損傷、下背及骨盆挫傷、肩膀、手肘、左手、右側髖部、右膝及左小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傷害告訴人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調解成立,並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聲請撤回狀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111嘉簡29卷第23-2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被告其餘被訴妨害自由部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該部分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志偉
法官鄭諺霓法官陳盈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
書記官陳孟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