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嘉交簡字第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嘉交簡字第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嘉交簡字第80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順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順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許順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本案係屬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核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5、107年及111年
間,業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竟仍不知戒慎,再度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騎乘前揭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念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於本案中幸亦未實際肇事造成人員傷亡結果,所生危害程度並非嚴重;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騎乘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測得其每公升0.33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工、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威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
書記官李振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836號被告許順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順主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朴交簡字第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4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9月8日20時至23時許,在嘉義縣民雄鄉某朋友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翌(9)日14時許,自嘉義市○區○○里○○路000號居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5分許,途經嘉義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查,並對許順主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4時22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順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
檢察官邱朝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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