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28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明正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明正係職業計程車司機。其於民國111年1月19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西區友愛路快車道之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惟於同日上午11時51分許,其駕車行經友愛路與保安二路之交岔路口處時,明知車輛行駛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竟仍疏未注意,即逕自右轉彎欲駛入保安二路,適告訴人 謝涵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搭載被害人 黃蕙琴 ,沿同向之友愛路機車慢車道亦駛至同一交岔路口,致告訴人謝涵雯見狀後閃煞不及,其所騎機車之左側車身部位與被告詹明正所駕車輛之右前車頭部位發生碰撞,除使告訴人 謝函雯 、被害人黃蕙琴均因此人、車倒地外,並造成告訴人謝函雯因此受有腦震盪、膝部挫傷及手部挫傷等傷害(被害人黃蕙琴受傷部分未據告訴權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因與被告調解成立,而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規範意旨,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余珈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
書記官賴心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