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51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22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認罪之答辯,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
㈠ 潘廷偉 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如起訴書所載之事實。
另有淡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
㈢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總統令修正公布,
9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增訂第
1條之1。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自應一律適用上開修正後之規定,而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依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比較適用新舊法論罪科刑如下: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行為時,上開過失傷害罪,其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之1條,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而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有罰金刑之處罰,且自24年7月1日公布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應提高10倍者相較(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1:3,換算結果,亦為30倍),修正前之相關規定對被告並無較不利之情形。⒉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
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又被告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被告行為後,上開條文修正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經比較新舊法,應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⒊又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上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被告行為後之新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經本院綜合前述比較結果,認本案適用修正前之相關刑罰法
律,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予以論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為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觸犯刑法過失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又符合自首要件,爰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㈣爰審酌被告無照駕車,且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肇事,致被害人
受有四肢擦傷及腦部嚴重傷害,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及其過失程度、生活狀況、素行、智識程度、業已坦承犯行頗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1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玉瓊中華民國95年1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