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96年度營簡字第49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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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捌仟貳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
賣前,以新台幣柒萬捌仟貳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本於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2,413元及自起
民國95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289,981元,及自95年9月1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
事後所為聲明之變更,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
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甲○○前曾與乙○○、 張淑卿 因手
機問題發生爭執,於民國95年9月1日晚上7時40分許,在台
南縣○○鎮○○路「鹽水國小」大門旁,竟與多名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分別持安全
帽、鐵條及徒手毆打乙○○、張淑卿與 黃展 承,致乙○○受
有急性結膜炎、頭部外傷、雙膝挫傷、雙手挫傷及左腰挫傷
等傷害,張淑卿受有頭痛、頭部外傷、左手手腕挫傷及右大
腿挫傷等傷害, 黃展承 受有頭痛及左上臂挫傷等傷害(黃展
承受傷部分,未據告訴)。原告受上開傷害,共支出醫療費
用:共新台幣(下同)2,425元整,有柳營奇美醫院收據為
憑。原告95年9月5日與12日至柳營奇美醫院就醫之車馬費、
計程車費單程300元,來回600元整,兩次共1,200元整,95
年10月12日與96年2月27日因已開學,故從大林車站至新營
車站,票價為89元,從車站搭計程車費為150元,來回共678
  元,兩次共1,356元整。原告私下有接替人補習英文家教,
 每天2小時,時薪為450元,每個月25天,因此案被告聚眾施
暴於我,讓我無法再工作,從受傷到能夠再工作將近6個月
  ,1個月的收入為22,500元,6個月為135,000元整。精神慰
 撫金:15萬元之損害,爰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289,
  981元,及自95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於刑事案件所認定之事實不爭執,被告願賠償
原告五萬元,並對原告醫療費用之支出不爭執云云,資為抗
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
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換言之,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
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
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
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
之(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及同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參照)。
(二)原告主張上開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上開被告
所涉傷害刑事案件,業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108號判處被
告有期徒刑1年,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
屬實,自堪信為實在。則被告所為上開不法之行為,致原
告因此受有上開之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奇美醫院柳營分
院收費收據十件為證,並為被告所自認,又被告之傷害行
為與原告所受上開傷害之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無疑
義。從而,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之傷害犯行,堪以認
定,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本件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因上
開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傷害,並造成原告因之受有上開
傷害之事實,已如前述。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原告應賠償其因受有前揭傷害所造成之損失,自
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是否可採,分項審
酌如下:
(1)醫療費用2425元部分:
按依保險法第135條準用第103條規定,傷害保險之保險人
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惟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
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全民健
康保險法為保險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應優先於保險法第一百三十
五條、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而為適用。從而全民健康保險
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
付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自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
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
十條規定,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
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
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八十八年度
台上字第三五三號)。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行為
而至「奇美醫院柳營分院」門診、服藥治療,共支出醫療
費用2,425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收費收據10張在卷可憑
;而本院依職權函詢上開醫院結果,原告自付費用應為84
5元,此有上開醫院96年10月12日(九六)奇院柳醫字第
5820號函在卷可稽,經本院核閱其內所載之醫療項目以察
,均屬必要費用,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逾此部分之請求,自非合法。
(2)減少勞動能力損失135,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擔任英文家教,每小時450元,每個月25天,
  每天2小時,原告無法工作達6個月,以1個月22,500元計
 算,共立135,000元,惟原告此部分主張,並未提出任何
證據資料足資證明,惟查原告既受有上開傷害,本院依職
權函詢上開醫院結果,輕度腦震盪大多1個月可回復等情
,亦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原告主張其受傷前,係以每小
時450元,每天2小時計算之薪資,雖無證據證明,惟以一
般人通常工作即有至少基本工資之收入,原告受傷未能工
作,而無收入,自屬民法第216條第2項所定,依通常情形
可得預期之利益,其損失即為同條項所指之所失利益,難
謂非因被告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原告此項勞動能力之損
失,自應以行政院勞委會所公布86年度基本工資(每月
15,840元)做為計算之基準,從而計算結果被告減少勞動
能之損失應為15,840元,自屬可採,逾此部分之請求,自
非適法。
(3)交通費用2,556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受傷,須搭計程車或火車為交通工具,而支出
上開交通費用等情,此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對此亦未能
舉證以實其說,又無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亦無法證明
支出交通費用有其必要,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4)慰撫金150,000元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慰
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
,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亦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
參照。查本件原告係學生、目前就讀南華大學歐洲研究所
、收入係國科會補助1個月8,000元,在社會上無擔任何其
他職位、無動產及不動產;被告係高中畢業、在社會上無
擔任何職務、無工作及收入,無動產及不動產等情,此為
兩造所不爭,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在卷可憑,又原告受有上開傷害,長期門診追縱,須一輩
子受上開傷害所造成之後遺症,身心痛苦可想而知,又被
告自本件傷害迄今已逾1年又1月有餘,未能賠償原告等情
,本院依職調取之兩造財產歸戶資料與所得稅資料等在卷
可稽暨兩造之其餘經濟能力、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60,000元為適當,其餘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
76,68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
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被告賠償之金額,並
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95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即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付遲延利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
76,685元,及自95年7月22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
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八、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
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 吳森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陳俊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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