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6年度嘉簡字第79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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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嘉簡字第79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經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臺灣土地銀行泰山分行
,面額共計新臺幣420,000元,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詎於
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後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各3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
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金額及法定利息,依票據
法第126條、第133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附表:
┌─────────┬─────────────┬─────────┐
│ 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臺幣)│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
│95年9月30日│15萬元│95年10月2日│
├─────────┼─────────────┼─────────┤
│95年10月31日│17萬元│95年10月31日│
├─────────┼─────────────┼─────────┤
│95年11月30日│10萬元│95年11月30日│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黃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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