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6年度朴小字第39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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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朴小字第391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經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玖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叁
萬捌仟零肆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按月給付新臺幣陸佰元之違約
金,違約金部分以陸個月為限。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固約定如被告未按期繳款,除以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利息外,並於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下同)150
元,延滯第2個月計付300元,延滯3個月以上,每月計付600
元之逾期手續費(屬違約金性質),惟本院審酌被告積欠之
消費款為38,049元,數額非高,遲延利息為年息百分之19點
71,利率非低,故認兩造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爰依上開
法條減至如主文所示之違約金數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黃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