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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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36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柏融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少偵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柏融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柏融於民國105年2月20日晚上9時許,夥同友人若干,一同前往花蓮縣○○市○○路○○○號 優尼聖 體育用品店,欲找其海星高級中學之同班同學 劉胤廷 ,因當日劉胤廷未至該店打工,被告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該店店長 楊怡婷 恫稱「我們要打他」、「我們下個月再來打他」等語,經店長轉達此事予劉胤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第1項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者,仍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其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為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前往上址店內找劉胤廷,因未見到劉胤廷,曾與店長楊怡婷對話等情,及證人楊怡婷、劉胤廷等人之證詞,為其論據。訊之被告堅決否認犯罪,辯稱:因與劉胤廷為好友,且知悉其在該店打工,遂於前往該店選購鞋子時,詢問店員關於劉胤廷之事,要找其聊天,另因透過臉書發現他人將與劉胤廷間因買賣機車發生糾紛之事上傳至網路,亦要詢問劉胤廷此事,店員告稱劉胤廷當日未上班,下週才會到店內,伊僅回答那伊下週再來找劉胤廷,並未要求店員轉告劉胤廷伊要找之,當時適逢過年期間,甚多人,該處有屬公共場所,無可能逕嚇以要打人等詞。
四、經查,證人楊怡婷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伊為優尼聖店長,劉胤廷於105年2月初到店應徵工讀生工作,於105年2月17日開始上班;於105年2月20日晚上11時許,有一群人約5、6人到店內,伊以為是要購物之客人,便上前服務,然其中一人詢問劉胤廷是否上班,伊答稱沒有,稱本月劉胤廷已無排班,要至翌月,伊詢問何事,對方稱「我們要打他」,並稱係因劉胤廷騙錢、欠錢,該人並曾轉頭向同夥稱「我們下個月再來打他」伊覺得事情嚴重,故於105年2月20日晚上11時許,撥打電話予劉胤廷,為了店內安全,請其到店寫離職單,其遂於105年2月22日中午到店寫離職單等語;證人劉胤廷亦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被告、 鄭克丞 、孔令昇及其他共7、8人,於105年2月20日持刀到伊打工之處即優尼聖店內指名要找伊出去,當時伊不在店裡,係因店長於同日晚上11時許撥打電話予伊,要伊近期內去店裡寫離職信,並告知係因晚上有5、6名攜帶武器之人指明要找伊,店長沒有轉述其等講什麼恐嚇話語等情;然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若僅在外揚言加害並未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反之,若行為人雖僅在外揚言,並未直接將其加害之旨通知於被害人,而係由他人轉告之,然其將予施加惡害之旨已達於被害人,其恐嚇目的已達,故恐嚇罪行應認成立,惟須直接或確定之間接對被害人為之,若係不確定之間接為之,即不能成立恐嚇罪,所謂確定之間接指行為人雖不直接將加害內容告知被害人,但將加害內容告知特定人,並明示其轉告被害人,例如甲乙加害生命之事託乙轉告丙;所謂不確定之間接則係指行為人僅對不特定人揚言恐嚇事實,並無明示任何人將其恐嚇事實轉告被害人。從而,依上開楊怡婷所述內容,被告縱或曾對之稱要毆打劉胤廷,不過出於被動應答,回覆楊怡婷之問題,並未要其轉告劉胤廷,而轉頭向同夥稱下個月再來毆打劉胤廷,亦不過對同夥表示劉胤廷本月不會在店內,單純係與其同夥間之對話,均無傳達於劉胤廷之意,況若劉胤廷一旦得知此事,亦恐刻意迴避被告,其欲尋找劉胤廷加以毆打之目的則無法達成;其次,楊怡婷撥打電話予劉胤廷,對之講述被告到店發生之事,係為使劉胤廷瞭解請其離職之緣由,並未提及被告有何恐嚇話語,此經劉胤廷證述如上,是姑不論被告是否對楊怡婷稱要打劉胤廷、下個月再來打劉胤廷等詞,既未經楊怡婷傳達、轉述予劉胤廷,且依當時客觀情事,別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楊怡婷講述此等話語之際,明示要求其將此等話語轉告劉胤廷,被告對楊怡婷隨即於同日晚上撥打電話聯絡劉胤廷之事,當無所悉,更無從事先預見楊怡婷會如何向劉胤廷提及當日發生事情之經過,故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無由將被告繩以恐嚇罪。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成立恐嚇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書記官李俊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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