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6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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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4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搶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六0七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九八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一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原判決事實欄附表編號⒈⒊⒍⒏所載之搶奪犯罪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分別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均累犯各罪刑(四罪;分別處有期徒刑十月、九月、九月、十月),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所辯各節,認非可採,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後,複製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附表訊問,就伊自白犯罪部分,則未加以訊問,致伊未及為詳細之陳述。且原審並未指定公設辯護人予行使防禦權,逕行宣告辯論終結,所踐行之審判程序,自屬違法。㈡伊雖於警詢及原審坦承搶奪之犯行,然並無補強證據足資佐證,自不得為伊有罪之認定云云。按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稽之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原審之審判長於調查證據完畢後,就上訴人被訴搶奪之犯罪事實逐一訊問,上訴人分別答稱「是的」、「是有這回事」等語(原審卷第五十八、五十九頁),且上訴人所犯搶奪罪,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核無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規定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之案件,原審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亦先後向上訴人諭知得選任辯護人(原審卷第三十五、五十五頁)。上訴意旨㈠指原審未於審判期日依規定訊問犯罪事實,復未指定辯護人為伊辯護,於法有違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次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茍未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本件原判決依憑證人 陳俊佑 、 楊奕洲 、 王有順 、 戚大鈺 、 王柏麟 、 陳欽榮 、 吳易修 分別於警詢、原審之證言,及上訴人在原審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詞,暨監視錄影畫面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附表編號⒈⒊⒍⒏所載搶奪之犯罪事實,並依憑證人 王再喜 在第一審之證言,說明上訴人所犯原判決附表編號⒊⒍搶奪犯行部分,有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規定之適用等旨。查原判決並非以上訴人之自白為認定事實之唯一依據,所為論斷及說明,亦與證據法則無違。上訴意旨㈡置原判決所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對原審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恣意指其為違法,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衡以上述之說明,應認其關於搶奪罪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人另犯竊盜罪部分,業經原審論處罪刑確定,並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一鑫
法官張春福法官林勤純法官李錦樑法官陳國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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