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訴字第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985號上訴人即被告壬○○
(現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28號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11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壬○○曾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復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嗣經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八月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辛○○(經原審判決後未上訴而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附表編號二、四、五、七、九所示之時間,分別基於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二、四、五、七、九所示之時地竊取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機車,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附表編號一、三、六、八所示之時間,分別基於共同搶奪之犯意聯絡,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趁被害人不及防備不際,搶奪如附表編號一、三、六、八所示之人之財物得逞,嗣因附表編號一、八之搶奪案件及編號二、四之竊盜案件經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鎖定為壬○○、辛○○所為,及編號九之竊盜案件經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鎖定為壬○○、辛○○二人所為,經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於九十七年九月四日下午四時至四時三十分許,在台中縣○○鎮○○路六五八之十二號執行搜索時,扣得壬○○所有供附表編號二、四、五、七、九號竊盜案件犯罪所用之鑰匙一支及辛○○於附表編號八所示之搶奪案件中所穿著之POLO杉一件。壬○○於經警帶回偵訊時,在偵查機車尚未發現其附表編號三、五、六、七之犯罪前,主動向偵查機關供出上開搶奪、竊盜案件為伊所為而就上開附表編號三、五、六、七所示之犯罪自動接受裁判。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前四條(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案被害人寅○○、甲○○、戊○○、丁○○、庚○○、子○○、丑○○、癸○○、己○○、乙○○、 陳欽榮 、 吳易修 於警詢之證述及以下引用之各項書證,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上開證據資料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認為以之做為本案之證據適當,故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附表所示之搶奪及竊盜犯行,業據被告壬○○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於本院證述,及被害人寅○○、甲○○、戊○○、丁○○、庚○○、子○○、丑○○、癸○○、己○○、乙○○、陳欽榮、吳易修於警詢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物品筆錄及目錄表各一份、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行搶之監視錄影畫面五幀、行搶後逃逸之監視錄影畫面二幀、被告行竊庚○○之機車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十八幀附卷及鑰匙一把扣案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壬○○之附表編號一、三、六、八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壬○○之附表編號
二、四、五、七、九所示犯行則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壬○○與同案被告辛○○二人就上開附表編號一、三、六、八之搶奪犯行及附表編號二、四、五、
七、九之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壬○○曾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復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嗣經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八月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其所犯上開各罪俱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壬○○就附表編號三、五、六、七之犯罪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偵查機關表示為其所為,自首並接受裁判,業據證人即清水分局員警 王再喜 於原審到庭結證稱:清水分局鎖定被告二人於清水中山路及梧棲童綜合醫院的停車場之竊盜案件及被害人寅○○、甲○○及 蔡宗憲 (蔡宗憲遭搶案件並未起訴)之搶奪案件;大甲分局鎖定被告在大甲順天路便利超商之竊盜案件,偵查機關已合理懷疑被告二人涉嫌上開搶奪及竊盜案件,惟其餘竊盜、搶奪案件為被告壬○○主動供出而查獲等語,並有被告壬○○之警詢筆錄二份在卷可按,足見被告壬○○關於附表編號三、五、六、七之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壬○○就以上附表編號三、五、六、七犯行之刑之加重減輕,應先加後減之。被告之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犯行,均犯意各別,罪名亦殊,應分論併罰。扣案之鑰匙一支為被告壬○○所有供附表編號二、四、五、七、九之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壬○○供明在卷,依法於其所犯各個竊盜罪,併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固有多次竊盜、搶奪犯行,惟被告壬○○於九十五年間有竊盜犯行後,陸續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直至九十七年始有多次時間密接之搶奪、竊盜犯行,尚難尚難認有犯罪之習慣,故公訴人請求併予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核無必要。原審認被告壬○○罪證明確,而依上述法律規定予以論罪,復爰審酌被告壬○○素行不良,附表編號二、四、五、七之機車竊盜部分均為搶奪之用,附表編號九之竊盜犯行係供代步之用(此案尚不能證明係供搶奪之用),被告行搶之手段係以騎乘機車快速靠近被害人並伸手拉扯被害人脖子上之金項鍊之方式為之,對於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威脅,事後並有銷贓之行為,有被告在銀樓之監視畫面資料附卷可憑,犯後被告壬○○坦承全部犯行,惟其為本案之主嫌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就被告壬○○附表編號一、三、六、八之搶奪犯行,各具體求刑有期徒刑有期徒刑一年,附表編號二、四、五、七、九之竊盜犯行,各具體求刑有期徒刑八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五年以上,尚屬過重,而依法就各罪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二月,暨諭知上開鑰匙一支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堪認妥適。被告壬○○上訴略謂:伊之上揭犯行屬集合犯,應包括的論以一罪。且伊於警方在其住宅進行搜索時即當場向執行搜索之警員坦承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搶奪、竊盜犯行,自動接受裁判,然原審僅就附表編號三、五、六、七犯行,認定被告符合自首規定,而依法減輕其刑,自有不當。且被告因染上毒癮,經濟不佳,為解毒癮始犯下本案,依犯罪情節實可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且原審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尚屬過重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刪除第五十六條所定連續犯之規定,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基於概括犯意連續多次運輸毒品之行為,於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均依連續犯論以一罪。此次刑法第五十六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而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者之意向。觀諸被告之附表編號
二、四、五、七、九所示各竊盜犯行及同附表編號一、三、
六、八所示各搶奪犯行,其各次竊盜、搶奪之時間、地點不同,被害人亦有異,所侵害之個人法益自有不同,依社會通念以觀,實難認被告壬○○之各次竊盜犯行或搶奪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其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被告所犯上開竊盜、搶奪犯行,難認係集合犯。依上說明,應就其多次竊盜、搶奪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又被告除附表編號三、五、六、七犯行外,警方早已鎖定被告並懷疑其犯下附表之其餘犯行,業據證人王再喜於原審供證明確,故被告縱於警方搜索其住宅時主動坦認犯行,亦難認其係於「犯罪未經發覺前」供承其此部分犯行,而構成自首。準此,原審就附表編號三、五、六、七犯行,未認定被告符合自首規定而予減輕其刑,並無不合。又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是依該法條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被告壬○○既自承伊因染上毒癮,經濟不佳,為解毒癮始犯下本案,然毒品之危害國民健康甚鉅,而為政府所極力查緝嚴禁,民間亦多有反毒聲浪,故被告因染毒癮而犯下本案罪行,依其情節在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難認縱科以各罪之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自無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末查,原審量刑及定被告應執行刑,核未逾法定範圍,亦符罪刑相當原則,堪認妥適,已如上述。綜上,足認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各節,均不可採。其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壬○○於附表編號三之時間與同案被告辛○○搶奪他人財物,雖據告訴人乙○○於警訊中提出傷害告訴(其餘搶案之被害人部分:其中寅○○指稱伊未受傷;被害人 戚大威 、甲○○雖指稱渠有受傷,惟表示不提出告訴),惟並未提出診斷證明書供調查審酌,本院認被害人乙○○因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搶案受傷部分,不能證明,惟此部分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本院既認告訴人提出之傷害告訴部分不能證明,自無裁判上一罪應併予審理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劉登俊法官許文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竊盜罪部分不得上訴外,其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蕙瑜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附表:(起訴書有部分時間為誤載)┌──┬─────┬──────┬────┬─────────────┬─────────────┐│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搶奪或竊盜之方式及財物│主文│├──┼─────┼──────┼────┼─────────────┼─────────────┤│1│97年7月22│台中縣清│寅○○│由辛○○騎乘車號000-000│壬○○、辛○○共同意圖│││日下午4時│水鎮文化││號之紅色重型機車,搭載陳│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40分許│路154號前││益信趁寅○○不及防備之際│奪他人之動產,均累犯,││││││,由壬○○徒手搶奪寅○○│壬○○處有期徒刑拾月;││││││脖子上之金項鍊一條得逞│辛○○處有期徒刑捌月。││││││││├──┼─────┼──────┼────┼─────────────┼─────────────┤││││││││2│97年8月5日│台中縣清水鎮│戊○○所│由辛○○騎乘其母所有之│壬○○、辛○○共同竊盜│││上午8時25│中山路86-3號│有由 洪任 │上開重型機車搭載壬○○│,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分許│旁│平使用│至左列地點,由壬○○下│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車,持自備之鑰匙竊取機│││││││車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一部得逞││├──┼─────┼──────┼────┼─────────────┼─────────────┤│3│97年8月5│台中縣大│乙○○│由辛○○騎乘車號000-000│壬○○、辛○○共同意圖│││上午11時│甲鎮育德││號之重型機車,搭載壬○○│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10分許│路77號前││趁乙○○不及防備之際,由│奪他人之動產,均累犯,││││││壬○○徒手搶奪乙○○脖子│壬○○處有期徒刑玖月;││││││上之金項鍊一條得逞│辛○○處有期徒刑捌月。││││││││├──┼─────┼──────┼────┼─────────────┼─────────────┤││││││││4│97年8月23│台中縣梧棲鎮│庚○○所│由辛○○騎乘其母所有之│壬○○、辛○○共同竊盜│││日下午1時│文街168巷附│有│上開重型機車搭載壬○○│,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50分許至同│近之童綜合醫││至左列地點,由壬○○下│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日晚上10時│院附設機車停││車,持自備之鑰匙竊取機││││10分之間某│車場││車車號000-000號機車一部得││││時│││逞││├──┼─────┼──────┼────┼─────────────┼─────────────┤│5│97年8月26│台中縣大甲鎮│子○○│由辛○○騎乘其母所有之上│壬○○、辛○○共同竊盜,│││日上午8時│蔣公路之巧鄰││開重型機車,搭載 陳益件 至│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叄月│││40分許│生鮮超商前││左列地點,由壬○○下車,│,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持自備之鑰匙竊取車號000-0│││││││85號機車一部得逞│││││││││├──┼─────┼──────┼────┼─────────────┼─────────────┤││││││││6│97年8月26│台中縣大甲鎮│己○○│由辛○○騎乘車號000-000號│壬○○、辛○○共同意圖為│││日上午8時│政和路4號前││重型機車搭載壬○○至左列│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48分許│││地點,趁戚大威不及防備之│人之動產,均累犯,壬○○││││││際,徒手搶奪己○○脖子上│處有期徒刑玖月;辛○○處││││││之金項鍊一條得逞│有期徒刑捌月。││││││││├──┼─────┼──────┼────┼─────────────┼─────────────┤││││││││7│97年8月30│台中縣梧棲鎮│丑○○│由辛○○騎乘其母所有之│壬○○、辛○○共同竊盜│││日晚上9時│文華街194巷││上開重型機車搭載壬○○│,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50分至翌日│巷口││至左列地點,由壬○○下│叄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上午9時40│││車,持自備之鑰匙竊取機│收。│││分之間某時│││車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一│││││││部得逞。││├──┼─────┼──────┼────┼─────────────┼─────────────┤│8│97年8月31│台中縣清│甲○○│由辛○○騎乘車號000-000│壬○○、辛○○共同意圖│││日上午9○○○鎮鎮○街││號之重型機車,搭載壬○○│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40分許│6號前││趁甲○○於橋上賞魚不及防│奪他人之動產,均累犯,││││││備之際,由壬○○徒手搶奪│壬○○處有期徒刑拾月;││││││甲○○脖子上之金項鍊一條│辛○○處有期徒刑捌月。││││││││├──┼─────┼──────┼────┼─────────────┼─────────────┤││││││││9│97年9月4日│台中縣大甲鎮│癸○○│由辛○○騎乘其母所有之上│壬○○、辛○○共同竊盜,│││上午9時10│順天路2號之││開重型機車,搭載壬○○至│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分許│便利商店前││左列地點,由壬○○下車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自備之鑰匙一把竊取機車車│││││││號BG5-023號重型機車一部得│││││││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