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侵占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二七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游淑貞)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四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原名游淑貞)原任職 宏福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福人壽),擔任業務員。緣 劉光裕 即 陳玫秀 之夫、 劉皓文 (原名 劉威志 )與 劉怡君 之父,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以其子劉皓文為受益人,向宏福人壽投保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萬元之人壽保險,因當時承辦之宏福人壽職員 陳慧雯 尚無保險業務員資格,遂以其上司即被告名義為業務代表辦理投保。嗣劉光裕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死亡,被告除協助安排保險金之處置,並建議保留一半在保險公司以備受益人成年後所需等語,陳玫秀遂交付五百五十萬元委託被告為其辦理保險。詎被告因宏福人壽辦理現金增資,開放員工認購,認有利可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僅將其中一百八十萬元用以投保之用,餘款三百七十萬元則侵占入己,並於八十六年四月間用以繳納其以自身、其兄 游聰輝 、及 林仙助 名義認購之宏福人壽股款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論處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性,為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均應依法詳加調查,倘未予調查遽行判決,均屬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雖以卷附「劉光裕」署名之委任書與劉光裕生前於要保書上之簽名經以肉眼比對,亦非不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偽造卷附「劉光裕」署名之委任書之行為。然卷查被告於偵查中已自承:委託書內容是我寫的等語(見偵字卷第二十七、三十四頁,偵續字卷第三十二、一0三、一0四頁),以及自承提示該委任書予告訴人陳玫秀。雖該委任書因係影本無法鑑定,但被告既不否認內容為其書寫及出具,則「劉光裕」之簽名,是否其偽造,自應查明。依卷附之委任書觀之,係以直行書寫,但該簽名為橫寫,與常情是否有違?且該委任書上之簽名何以與劉光裕保單號碼0000000000人壽保險要保書上之要保人簽名,亦為橫書、筆勢、筆順及字距完全相同?一般人之簽名於相隔相當時日後,是否可能為完全相同之簽名?委任書上劉光裕之簽名與要保書上劉光裕簽名完全相同,是否為縮小之結果?即有疑義,尚未明瞭,自有釐清之必要。原審僅憑肉眼比對,以形式上簽名相同,即認委任書簽名非經偽造,自有調查未盡之違法。㈡、證人劉威志、陳玫秀、劉怡君於偵查中均證述:被告有提示委任書影本等語;並稱關於保險金之運用,被告係以一半放在保險公司,就是至少保留一半的意思,也就是按委任書的意思來做,在被告未向其等提示委任書前,並無打算將保險金之一半再投保等語,均指述被告有偽造委任書及詐欺行為。證人陳慧雯於偵查中亦證述:沒有見過該委託書,並無被告所述之處理經過(見偵續字卷第一0二至一0四頁);於第一審中復證稱:沒有見過該委任書,也沒有交給被告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二0一頁)。上述證人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原審未加審酌,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即認被告不構成偽造文書罪,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㈢、再按刑法上之業務,係指吾人於社會地位所繼續經營之事務而言。原判決認定被告原任職宏福人壽,擔任業務員,以業務代表身分為劉光裕辦理投保事務,嗣劉光裕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死亡,被告除協助安排保險金之處置,並建議保留一半在保險公司以備受益人成年後所需等語,陳玫秀遂交付五百五十萬元委託被告為其辦理保險,被告僅將其中一百八十萬元用以投保之用,餘款三百七十萬元則侵占入己等情,事實如果無訛,則上揭五百五十萬元是否非屬被告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已有疑問。原判決未詳加說明,僅論以普通侵占罪,尚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侵占案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所列之案件,惟因公訴人於第一審論罪時認被告牽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業務侵占罪(原審變更法條論處侵占罪),檢察官針對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一併提起上訴,本件自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洪清江
法官李伯道法官韓金秀法官陳晴教法官宋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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