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簡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36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中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11年度偵字第53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建中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筆記型電腦壹台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建中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在同一地點,反覆、繼續地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在自然意義上雖為數行為,然依社會通念及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而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被告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利用網際網路方法對賭等行為,係基於一賭博之犯意而為犯罪行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是其所犯上開2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賴 」男子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共同經營運動賽事網路賭場,圖謀不法利益,助長賭博歪風,敗壞社會不良風氣,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其參與賭博期間之久暫、獲利之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筆錄受訊問人欄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筆記型電腦1台,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被告從事賭博網站期間實際獲利約新臺幣(下同)6萬元,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認在卷(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721號卷【下稱53721卷】第17至23、63至65頁),是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6萬元,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郭韶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峻偉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3721號被告李建中男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里路000巷00弄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建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賴」之大陸籍人士共同意圖營利,基於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1年10月初某日起至同年11月8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里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內,由綽號「小賴」提供帳號、密碼,李建中即以筆記型電腦連結網際網路,操作「鑫新寶」(網址:ag.ssb5855.net)賭博網站管理頁面,擔任上開賭博網站代理商,提供網路平台供賭客下注。嗣不詳賭客即連接網際網路至上開賭博網站,輸入帳號、密碼登入網站進行下注簽賭,賭博方式係以上開賭博網站所提供之勝負賠率,對美國職籃、美國職棒、日本職棒等運動賽事進行下注,如賭贏則依上開賭博網站規定之賠率(0.93至0.95不等),而獲得賭金,如賭輸則簽賭金均歸李建中所有,而以此方式提供賭博場所而從中接續牟利共計約新臺幣6萬元。嗣於111年11月8日中午12時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並當場查扣李建中所有供經營本件賭博所用之筆記型電腦1臺,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建中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IP用戶資料查詢表、「鑫新寶」賭博網站採證截圖照片及執行搜索現場照片共6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以認定。
二、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可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於上開期間,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雖有多次,惟參之被告行為主觀上均係意圖營利,客觀上具有相當時間之緊密、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且依社會通念,被告之行為態樣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屬集合犯,應評價為包括一罪。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被告與真實姓年籍不詳之綽號「小賴」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扣案之筆記型電腦1臺,為被告所有,並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工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再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檢察官鄭葆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
書記官楊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