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交簡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交簡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交簡字第30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智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智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参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謝智仁之駕駛人資料查詢結果」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領回通知單」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主管機關既已透過各傳播媒
體多次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以避免飲酒後之駕駛人因酒精對其意識能力及控制能力之不良影響,造成自身或不特定往來之公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侵害之危險性,而被告本當知悉上情,卻仍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1.12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嚴重危及交通安全,於本案更是實際與案外人 鄭淑真 發生交通事故,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次雖不慎駕車撞擊他人所駕車輛,但幸未造成傷亡,兼衡其酒精濃度遠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並酌以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現從事服務業,及其於偵訊時陳稱其配偶甫離世,尚有子女2名需扶養等生活狀況(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速偵字第657號卷第21頁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及112年2月7日偵訊筆錄;本院卷第11頁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前無經法院判決有罪之刑事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姚佑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佳蔚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657號被告謝智仁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4樓之1居臺中市○○區○○路00號14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智仁於民國112年2月6日下午6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14樓之2號之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翌(7)日上午9時3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年月7日上午10時38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凱旋路與敦化路2段交岔路口時,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撞及鄭淑真(未受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經警到場處理並對謝智仁為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智仁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淑真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2份及現場照片7張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檢察官鐘祖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書記官黃佳琪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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