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2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249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義松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6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義松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義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11日18時至111年10月7日14時50分許間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7-ELEVEN便利商店中展館門市,使用自備之機車鑰匙1支,徒手竊取 褚仰展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已發還褚仰展)得手,做為代步之用。其後,蔡義松於111年10月7日14時許,在臺中市霧峰區中投西路2段與五福路口,經警方見其跌坐在系爭機車旁,警方向前盤查,發現機車鑰匙態樣有異,並通知褚仰展到案說明,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表示無意見等語,被告蔡義松則僅辯稱:這個我都不知道云云(見本院卷第39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
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其中書證部分若以該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本案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沒有偷
系爭機車,我從未騎乘過系爭機車,也沒有人借系爭機車給我使用云云。
㈡經查:
⒈系爭機車為被害人褚仰展所有,其於111年9月11日18時許,
將系爭機車騎乘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7-11便利商店旁停放,其接到警方通知,到機車停放處查看,發現機車遭人竊取,其於系爭機車遭竊前,最後一次騎乘系爭機車之時間為111年9月11日18時許乙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41-45頁),是系爭機車確實遭人竊走乙節堪以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被告對於其是否曾騎乘系爭機車、有無他人出借系爭機車供
其使用等節,於警詢時辯稱:因為我機車壞掉,送到機車行去修理,車行店家告訴我機車不會馬上好,可以借一台機車讓我使用所以他們就借了系爭機車讓我騎乘。機車車行在新竹湖口,詳細地址我不知道,何時借用系爭機車的我也不知道,車行老闆的名字我也不知道,沒有聯絡方式,我沒有辦法提供租借系爭機車的單據。我是騎乘系爭機車從新竹湖口出發,走縱貫線玩到嘉義云云(見偵卷第37-38頁);於偵查中則辯稱:因為我的機車壞掉,我牽去自己都不知道的機車行修理,機車行老闆是誰我也不知道,機車行老闆就把系爭機車給我使用云云(見偵卷第98頁);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沒有偷系爭機車,我從未騎乘過系爭機車,也沒有人借系爭機車給我使用云云(見本院卷第41-42頁)。被告所辯情節,顯然前後不一,有刻意隱瞞事實之嫌。又被告雖曾辯稱系爭機車是機車車行老闆借其使用云云,然被告對於機車車行或老闆之資料及聯絡方式為何、何時借用系爭機車等事項,均無法交代,且未能提供所聲稱借用或租用系爭機車之相關單據,是被告上開所辯亦有違常情,不足採信。
⑵被告本案為警查獲時,係跌坐在系爭機車旁,且於警詢時自
承係其本人插用與系爭機車不符之鑰匙(此部分另詳下述)。又依卷內事證,可看出有一身穿深色條紋長袖上衣、灰色長褲之男子,於111年10月6日16時6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烏日區麻園溪西路、新興路口;另一身穿深色長袖上衣、灰色長褲之男子,於111年10月7日13時20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霧峰區中投西路、文心南路乙節,有卷附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照片編號01、02)可參(見偵卷第71頁),被告於警詢時經警提示上開照片,均自承:該男子係其本人等語(見偵卷第37頁),是被告辯稱從未騎乘過系爭機車云云,與客觀事證不符,顯非可信,被告有實際騎乘系爭機車乙節,堪以認定。
⑶被告於111年10月7日14時50分許,在臺中市霧峰區中投西路2
段與五福路口,見被告跌坐在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旁,警方向前盤查後,發現被告眼神飄移不定,且機車鑰匙態樣有異,遂請被告至警局說明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呈報單、警員職務報告書、機車鑰匙照片可參(見偵卷第31-33、77頁)。經比對系爭機車之鑰匙與警方查獲被告時插用之鑰匙,2者在外觀(長度、形狀)上均有明顯差異,此有機車鑰匙照片附卷可參(見偵卷第77頁),佐以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與系爭機車不符的鑰匙是我本人插上後騎乘的等語(見偵卷第37頁),若被告對於系爭機車有正當合理之使用權限,其何以會插用與系爭機車不符之鑰匙?且對於其為何騎乘系爭機車乙節,無法清楚交代始末或提供相關資料以供查證?堪認被告係使用自備之機車鑰匙,竊取系爭機車得手。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利益,率爾竊取他
人之機車,所為實不足取。被告所竊之物,價值非低,是其犯罪情節不輕。被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辯詞反覆、飾詞卸責,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自陳研究所畢業,現無業,無收入來源,已婚,有2名小孩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持以犯本案犯行所使用之鑰匙1支,被告於警詢時僅供稱係其本人插用,是車行提供等語(見偵卷第37-38頁),於偵查中辯稱:鑰匙是機車行老闆給我的等語(見偵卷第98頁),於本院審理時則陳稱:不知道是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被告否認該鑰匙為其所有,本案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該鑰匙為被告所有或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且該鑰匙並非違禁物,價值亦不高,其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蔡明純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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