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簡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菸酒管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24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明哲選任辯護人韓國銓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0615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明哲共同犯輸入私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扣案水菸膏肆盒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許明哲於本院訊問及協商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已於本院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如判決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綉燕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輸入私菸、私酒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0615號被告許明哲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市○○路0段000巷00號10樓10居臺中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韓國銓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明哲明知未向主管機關申請並取得許可執照,不得擅自輸入菸絲,竟於民國111年5月初,經由露天拍賣網站,以新臺幣(下同)1萬餘元,向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賣家購買4盒水菸膏(6KGM),再由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賣家於同年5月23日23時,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遠雄快遞專區進口倉」,委由永眾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以「 吳逸群 」為納稅義務人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報運進口快遞貨物1批(簡易申報單號碼:CX/11/0J1/Q7994、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BG184437),經臺北關查驗實際來貨為水菸膏(6KGM),已逾自用範圍菸絲5磅之規定,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許明哲於偵查中之供述內容,(二)證人 謝重修 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三)財政部國庫署110年7月28日台關緝字第1101019468號函影本1紙,(四)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D/T:CX00000000)影本1紙,(五)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影本1紙(含派件資料,收件人吳逸群,收件電話:0000000000,收件地址: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六)扣案證物照片共6張,(七)收件電話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2紙(0000000000門號申登人為 劉功保 、0000000000門號申登人為許明哲),(八)財政部國庫署111年12月29日台庫酒字第11103077430號函1份,(九)水菸膏4盒(現在臺北關暫扣候處)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許明哲所為,係犯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45條第2項非法輸入私菸罪嫌。查被告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賣家對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末查扣案之水菸膏,請依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6日
檢察官林依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
書記官劉文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