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訴字第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702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奕豪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00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2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為管制物品,未經中央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寄藏、持有,竟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之犯意,於民國101年6月前某日,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段00巷000○0號住處內,受真實身份不明綽號「 阿德 」之成年男子所託,保管「阿德」交付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先後藏放在其上址住處附近公園溪邊、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迄至106年6月18日晚上8時50分許,為警接獲通報經甲○○同意搜索後,在上開自小客車副駕駛座前置物箱內,扣得甲○○所藏放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而查悉上情。
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51至56頁)。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認罪,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搜索同意書、現場查獲照片、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籍資料附卷可稽(偵字第6284號卷第9至11頁、第12頁、第17至19頁、第21至25頁、第27頁)。並有改造手槍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扣案可資佐證。
又上開手槍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於106年8月1日出具之刑鑑字第1060062796號鑑定書在卷可憑(偵字第6284號第49至50頁背面)。從而,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非法寄藏改造手槍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論罪及刑罰減輕之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
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雖被告受託保管上開手槍後持有該手槍,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又按未經許可寄藏手槍,其寄藏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
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寄藏手槍,罪即成立,但其犯罪行為之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雖被告於非法寄藏手槍之初,係未滿18歲之少年,然其寄藏行為繼續至106年6月18日始為警查獲,其非法寄藏槍彈之行為終了時,已為18歲以上之人,亦即被告於滿18歲時仍賡續其犯罪行為顯非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條所稱之少年,應無適用少年事件處理法餘地,併此敘明。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查,本案被告為「阿德」保管扣案手槍之初,尚係15、16歲之國中生,因智識淺薄而不知法律之嚴峻,查無其持上開手槍從事其他不法行為之證據,對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法益所生危害程度顯然較低,並考量其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而被告所犯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法定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與其等犯罪情節相較,容有「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予憫恕之處,因而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同上認定,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
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42條第3項,並審酌被告非法寄藏改造手槍1枝,所為對社會有潛在危險性,威脅社會秩序及人民之生命、身體安全,影響社會治安,又被告將手槍攜帶外出,犯罪所生危害不容輕忽,惟考量其寄藏槍枝之數量、期間,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並念及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目前有正當工作,素行尚屬良好,暨學經歷、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年輕識淺、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參以被告年僅21歲,若因本案遽予入監執行,勢必對於生涯產生嚴重之影響,且無益於其之教化,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4年。又為使被告記取教訓、深切反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3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復屬妥適。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
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並非因被告已自白犯罪,即可適用。本件被告所犯之罪,本系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此乃因槍枝對於社會治安之嚴重危害及潛在威脅眾所周知,不宜輕縱,須對擁槍自重之人給予嚴厲懲罰,以確保公眾安全。被告無視國家法令,持有扣案槍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及整體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危害,而原審所審酌之被告犯案之相關情狀,僅屬刑法第57條一般量刑事由,並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有何顯可憫恕之處,足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的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適用餘地。又原審除援引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外,復宣告緩刑,於緩刑期間內提供240小時義務勞務,對照持有槍枝罪之原有法定刑度,顯然輕縱且失衡,忽略持有槍枝之高度可責性及非難性云云。惟查: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485號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參照)。⑵查被告為00年00月生,於101年6月前受「阿德」之託保管上開槍枝時年僅15歲,於106年6月18日為警查獲時亦甫滿20歲,年輕識淺。且在「阿德」委託之時,僅為15歲之國中生,智識淺薄,屬於懵懂無知,朋友至上之年紀,未加深思即為其寄藏而罹刑典。又被告寄藏期間雖長達5年,惟此是因「阿德」遲遲未取回之故,且其寄藏期間均未持該槍枝為不法行為,又被告除該槍枝外,並未持有子彈(上訴人誤認被告亦持有子彈),被告寄藏該槍枝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及整體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遠不如同時擁有槍彈者為重。⑶再查被告犯罪期間橫跨其少年時期,參酌少年事件處理法對於犯罪之少年主張「教罰並重」、「寬嚴互濟」、「恩威並重」,並採保護優先主義,是科刑原則除應參酌少年事件處理法及刑法有關之規定外,當應儘量為減輕其刑之處遇,及刑法第18條第2項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之規定等情,本院認本件就被告量處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3年,不可謂不重。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核無不當。⑷另查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原,並無關係;宣告緩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6號、49年台上字第281號判例意旨揭有明文。查被告寄藏槍枝犯行,確有檢察官上訴所指應加非難之處。惟依前述判例意旨,尚難以被告犯罪情節不可原諒,認其緩刑宣告為不當,檢察官上訴以被告犯行情節非輕,指摘原審諭知緩刑不當,難謂可採。次查被告年輕識淺,思慮難免未周,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痛改前非。參諸被告甫成年,若因本案遽入監執行,勢必對其生涯產生嚴重影響,且無益於教化,若能在家庭及社會生活中善盡本分,進而有所作為回饋社會,應比入監服刑為當,更能符合刑期無刑所欲達成之目的。是原審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諭知緩刑,難謂不當。再查緩刑是為救濟自由刑之弊而設之制度,如用之得當,且有完善之處遇與輔導制度配合,必能發揮刑法制度上之功能。查原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並應服義務勞務,若違反且情節重大可撤銷緩刑。該輔以處遇與輔導,藉由義務勞務之履行與觀護人之督促,期使被告建立正確法治觀念,謹慎其行,若違反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亦有撤銷緩刑之機制,非全無觀其後效之措施。依上,原審對被告為附條件緩刑之諭知,應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指摘,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偵查起訴,檢察官張凱絜上訴,由檢察官洪景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陳勇松法官江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譽璋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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