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20號原告 陳淑芬 律師(即債務人 古清涼 之遺產管理人)被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吳國棟
朱怡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前項情形,如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提起他訴訟者,審判長應闡明之;原告因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時,不受第25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足資參照。
二、按消滅時效制度,係以請求權作為消滅時效之客體,指因一定期間不行使權利;致使請求權之效力發生減損的法律上制度。消滅時效於我國立法例上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亦即請求權時效完成後,請求權並不消滅,僅使債務人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而已。且時效完成後,非經當事人援用而提出抗辯,法院不得依職權做為裁判之依據(參 王澤鑑 、民法總則)。
三、原告為債務人古清涼之遺產管理人,主張被告所持本院87年度執恭字第4340號債權憑證即87年10月26日確定之本院87促字第7690號支付命令內容(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本院第429-433頁、第475-483頁)含:1.民國87年2月26日屆清償期之新臺幣(下同)860萬元之借款債權(下稱債權1.)。
2.87年3月26日屆清償期之195萬元本票債權(下稱債權2.)。3.87年5月26日屆清償期之80萬元本票債權(下稱債權
3.、將系爭1.2.3.債權合稱系爭債權)。上開系爭債權皆已罹於民法125條之15年消滅時效。被告竟持系爭執行名義對債務人古清涼之遺產強制執行,致使法律地位不安定,爰提起本訴。爰聲明:1.確認系爭執行事件之所表彰金錢債權在
1萬元以外不存在。2.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云云。然查,原告主張債權不存在,係針對被告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請求權所為時效消滅之主張,係抗辯權,且原告尚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故原告主張本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提出確認訴訟,是依據前開法條規定,非屬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原告另撤回:(一)因被告為給付債權金額而為債權不存在之主張。(二)分配表異議之訴。(三)被告在96執字第2847號因未行使優先受償權,拍賣所得為656萬,僅受償5,030,947元,而使原告因此減少受償626,600元,此部分為之侵權行為,而使原告受有損害,而為抵銷被告債權之主張(本院卷107年8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3頁),為被告所同意,附此序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為債務人古清涼之遺產管理人,主張被告所持本院87年度執恭字第4340號債權憑證即87年10月26日確定之本院87促字第7690號支付命令內容,即上述系爭債權1.2.3.皆已罹於民法125條之15年消滅時效。爰依前開法條提起本訴,爰聲明:1.被告就前項執行名義所示之如附表之債權於1萬元以外,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云云。
二、被告則以:伊依法就系爭執行名義於88年9月7日、95年12月28日、97年3月12日、97年5月2日、101年7月19日聲請強制執行,雖未全額受償,仍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是原告主張並無理由。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對系爭債權之真正及清償期皆不爭執,惟原告主張消滅時效業已完成,惟被告抗辯伊業已合法中斷時效進行,,系爭債權並罹於時效,是本件爭點為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消滅時效是否業已完成。
(一)「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強制執行法第14條。
(二)另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有確定判決同一效力。前項支付命令有第496條第1項再審事由,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
以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有所明定。「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後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有所明訂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104年7月1日)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前項情形,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仍得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前項再審之訴應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104年7月1日)後
2年內為之,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之限制」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定有明文。
(三)原告所執之本院87促字第7690號支付命令於87年10月26日確定之,係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104年7月1日)前確定者,然原告並未依據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於確定後30日內提起再審之訴。且亦無原告有被告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原告有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而得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等情形,故該支付命令應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之規定有確定判決同一效力。
(四)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129條均有明文。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票據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137條亦有明定。查,87年2月26日屆清償期之借款債權1.,消滅時效係依據民法第125條規定為15年。2.87年3月26日屆清償期之195萬元本票債權與3.87年5月26日屆清償期之80萬元本票債權3.,依據票據法第23條第1項自清償期起原消滅時效均為3年,惟為本院87年度促第7690號核發支付命令,於同年10月26號確定,依據民法第137條,消滅時效均為5年。
(五)次按「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發給俟發現財產再予執行之憑證,交債權人收執時,執行行為即為終結,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之時效,應由此重行起算」(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44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又查封之不動產,未能依執行債權人之聲請而賣出,債權人亦不承受時,執行法院宜實施特別拍賣程序,以保債權人之利益。如仍不能賣出,則撤銷查封返還債務人,以終結執行程序,此為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第2項規定『執行法院應撤銷查封,將不動產返還債務人」』立法意旨,以避免無益之執行。而民法第136條明定執行處分因權利人聲請或法律上要件欠缺而被撤銷、權利人之聲請撤回或被駁回,視為不中斷者,乃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既有要件不備或撤回聲請情形,即與未開始或未聲請者同,其已生之中斷時效應回復至未中斷前之狀態,以保護相對人之利益,自不包括避免無益執行而撤銷查封之情形。查系爭債權原債權人 唐淑民 於台北國際商銀聲請對債務人 吳榮億 為強制執行時,曾提出系爭債權之上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聲明參與分配,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於是時即為中斷。嗣該執行程序雖因拍賣無實益而終結,然仍不生視為不中斷時效之效果。原審本於相同理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512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原告雖主張,被告多次聲請強制執行業經駁回,消滅時效自未合法中斷,從而系爭債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是系爭債務人對被告自不負有1萬元以外之金錢債務。惟查被告就系爭執行名義於88年9月7日聲請強制執行,因無人就拍賣標的物應買,本院於91年7月11日撤銷查封終結執行程序(本院88年度執字第3686號卷第3、237頁);被告再於95年2月9日聲請強制執行,仍無人就拍賣標的物應買,本院於95年12月26日撤銷查封終結執行程序(本院95年度執字第1209號卷第3、345頁);被告再於97年5月
2日聲請強制執行,惟僅部分受償,本院再於98年2月27日撤銷查封終結執行程序(本院97年度執字第5577號卷第
3、176頁);被告再於100年7月19日聲請強制執行,仍無人就拍賣標的物應買,本院再於101年7月26日撤銷查封終結執行程序,發還債權憑證(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2029號卷第3、175頁);另被告於105年4月15日再次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財產(即本院105年司執恭字第7122號強制執行事件)。綜上所述,被告所持執行名義即系爭債權憑證所載本金、利息、違約金之請求權均未罹於時效。
(七)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執行名義所表彰之系爭債權消滅時效依民法第125條各為15年、5年,被告於105年4月15日聲請系爭執行程序時,時效均未完成,從而本件原告之主張皆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賴柏仲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