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婚字第1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婚字第1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7年度婚字第128號原告 姜智杏 被告 喻朝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配偶之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兩造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略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89年3月24日在大陸地區登記結婚,雙方約定被告應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嗣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後,兩造於同年4月14日至該管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兩造婚姻初期尚屬和睦,未料被告於106年6月30日不告而別,出境返回大陸地區未歸,且出境前即有向原告表明不會再返回臺灣地區之意。被告對原告惡意遺棄之狀態持續中,且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理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請求判決准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上開結婚之事實,有卷附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兩造結婚公證書可佐,堪信為真,被告未到庭依法視為不爭執,自足認兩造之婚姻關係目前存續中。
四、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91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參照)。被告自106年6月30日返回大地區後未曾返台,除據原告到庭陳述明確,本院調取被告之入出境資料亦顯示被告於該日出境後即未再返回臺灣地區,可見被告於該日出境後未再返臺與原告共營夫妻生活迄今,其親自簽收開庭通知(見卷附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區人民法院提供的送達現場照片),如有心挽回婚姻,理應返臺履行同居之婚姻生活,或提出答辯狀反對離婚,然其置之不理,堪認被告主觀上已有拒絕同居之意,兩造婚姻顯然已經不能維持。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家事庭法官毛松廷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書記官吳綵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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