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婚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婚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婚字第60號原告 葉俊宏 被告 彭夢璇 (印尼國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定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時,原告為中華民國人民,而被告為印尼國人,惟兩造婚後以原告住所為住所,是兩造間因婚姻關係所衍生對人、對世關係最為密切者,即應為中華民國。是依上列規定,本件兩造離婚及其效力,自應適用起訴時與兩造婚姻關係所衍生一切法律關係最切地之法律即中華民國法律有關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為印尼國人,兩造於民國105年12月13日在印尼國登記結婚,並於106年5月12日臺灣完成結婚登記,並約定被告應在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於106年6月28日來臺後,均未履行夫妻義務,之後藉詞離家,更於10
6年7月20日離境至今,使原告遍尋不著,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兩造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訴請判決如聲明。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12月13日在印尼國登記結婚,並於10
6年5月12日在臺灣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亦有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中壢戶政事務所調取之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及兩造於印尼結婚之結婚證書資料在卷可按,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於106年6月28日來臺後,均未履行夫妻義務,之後藉詞離家,更於106年7月20日離境迄今未返家,使原告遍尋不著等情,除據原告到庭陳述明確,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入出境紀錄,被告於106年6月28日來臺,旋於
106年7月20日出境後,未曾再來臺灣,有被告之入出國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確實自106年7月20日離境後,未曾再與原告同住,再經本院向被告前所留存之印尼住址寄發開庭通知、起訴狀繕本,然因住址不全遭退件,有駐印尼代表處107年8月10日函文在卷可按,又遍查無被告其他現住地址,足徵原告所述被告離境後已失去聯繫等情屬實。是本院綜上事證調查結果,認定原告主張之事實應為真正。
五、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來臺後不到1個月即藉詞離家,更於10
6年7月20日離境後未再與原告聯繫,亦未曾返臺與原告同住,毫未聞問原告生活情形,使原告遍尋不著,被告顯然已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本院准許已如上述,則就原告另為離婚競合請求而主張同條第2項之離婚事由,即毋庸審酌裁判,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蘇昭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書記官郭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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